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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章:消防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消防处的组织、职责和权力以及消防处成员的纪律,订定更完备的条文,并就预防火警危险、就与火警有关的事宜调查及就一项福利基金作出规定;对消防装置承办商的注册予以规管,并就管制消防装置或设备的出售、供应、装置、修理、保养及检查,以及为与上述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64年第1号第2条修订;由1971年第45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2条修订)

[1954年8月13日]

(本为1954年第32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消防条例》。

(由1961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4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务人员(管理)命令》"(PublicService(Administration)Order)指经不时修订的下列文书─

(a)《1997年公务人员(管理)命令》(1997年第1号行政命令);

(b)根据该命令第21条订立的《公务人员(纪律)规例》(该命令及规例均刊登于1997年第2期宪报第5号特别副刊);及

(c)根据该命令订立的任何其它规例或作出的任何指示;(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增补)

"火警危险"(firehazard)指─

(a)(b)(由1985年第4号第2条废除)

(c)将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从任何建筑物移去,而该等装置或设备是按照处长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条而证明的图则,在该建筑物内提供的;

(d)在任何建筑物内的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因缺乏适当保养或因其它理由以致不在有效操作状态;(由1969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e)由建筑物内处所通往建筑物外面街道的地面没有足够的途径,或将该等通往外面的途径用作引起(f)段所述情况的用途;(由1969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f)实质上增加火警或其它灾难发生的可能性的其它事物或情况、实质上增加因发生火警或其它灾难而会对人命或财产造成的危险的其它事物或情况,或在火警或其它灾难一旦发生时实质上会阻碍消防处履行其职责的其它事物或情况;(由1964年第1号第3条增补)

"占用人"(occupier)就住用建筑物而言,指在该建筑物内居住的人,而就其它建筑物而言,则指在该建筑物内全职从事某一职业的人;(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成员"(member)指属于附表6所列消防处任何职级的人;(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灾难"(calamity)指危及人命或财产的事故;(由1961年第1号第2条增补)

"政府规例"(governmentregulations)指称为《政府规例》的行政规则及规管公务人员的任何其它行政规则或其它文书;(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代替)

"员佐级成员"(memberofotherranks)指属于附表6第II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消防装置或设备"(fireserviceinstallationorequipment)指制造、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设计以供作下列用途的任何装置或设备─

(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b)发出火警警报;

(c)为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的目的而提供信道前往任何处所或地方;(由1971年第45号第3条增补)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疏散;(由200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或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由200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租客"(tenant)包括分租客;(由1986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高级人员"(seniorofficer)指属于附表6第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处所"(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但不包括任何船只;(由1964年第1号第3条增补。由1981年第55号第2条修订)

"处长"(Director)指消防处处长;(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代替)

"船只"(vessel)包括─

(a)任何船舶(军用船舶或具有军用船舶地位的船舶除外)、中式帆船、船艇、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水上飞机或其它种类使用于航行的船只;及(由1992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b)并非使用于航行或并非建造或改造以供使用于航行的任何其它种类的船只;(由1981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部属人员"(subordinateofficer)指属于附表6第II部所列职级的成员;(由1975年第29号第2条代替)

"拥有人"(owner)─(a)就任何处所而言,具有《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条给予该词

的涵义;及

(b)就任何消防装置或设备而言,包括处所的占用人或拥有人,而该处所为装置或备有该等消防装置或设备于其内或其上者。(由1971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第3条 组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II部 组织、职责及权力

(1)消防处由行政长官所指示的高级人员、部属人员及员佐级成员组成。(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就第6(2)、22、23、27(1)及28条而言,任何担任附表7所指明的消防处职位的人均须当作为消防处的成员。(由1986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由1975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第4条 消防处成员的服务条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当其时有效的《退休金条例》(第89章)、《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公务员叙用委员会条例》(第93章)、《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除于其内或于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所有成员。

(由1979年第15号第8条修订;由1987年第36号第41条修订;由1997年第

19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5条 由处长管理消防处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在符合行政长官的命令及管制下,处长对消防处负有最高指示和管理的责任。(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6条 权力的转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相反用意外,消防处副处长在符合处长的特别指令下,可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

(2)除任何成文法则的文意显示相反用意外,处长在符合行政长官的特别指令下,可用指明姓名、指定职位或委任的方式,授权不低于部属人员级的任何成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任何权力,或履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履行的任何职责。(由1975年第29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当作减损任何其它成文法则的条文授予处长的转授权。

(由1961年第42号第4条代替)

第7条 消防处的职责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消防处的职责为─

(a)灭火;(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

(b)在火警或其它灾难发生时保护人命及财产;(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

(c)按情况所需就防火措施及火警危险提供意见;(由1981年第55号第3条代替)

(d)用以下方法协助任何看似需要迅速或立即接受医疗护理的人─

(i)确保该人的安全;

(ii)令该人复苏或维持其生命;

(iii)减少其痛苦或因扰;

(e)提供以下服务─

(i)运送(d)段所提述的人往医院或可向该人提供医疗护理的其它地方;及

(ii)与适当主管当局合作,将任何人从医院或诊疗所运送往返任何地方,以及照顾和照料如此被运送的人;

(f)执行法律所委予或行政长官所指示的其它职责;及(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g)办理为有效执行本条指明或根据(f)段委予的职责而必需办理或适宜办理的任何事情。(由1975年第29号第5条代替)

第8条 一般的进入权力版本日期 01/01/2004

(1)在不抵触本条的规定下,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人在出示其授权书(如有人如此要求)后,有权在所有合理时间为以下目的进入任何处所─

(a)确定在该处所,或在与该处所有关连的情况下,是否或曾否有人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

(b)就该处所的特点、可用的供水、出入途径及其它关键情况取得为救火所需的资料;

(c)确定该处所是否有火警危险存在;

(d)由处长或消防处行使任何成文法则授予的权力或执行任何成文法则委予的职责:但处所如非公众娱乐场所、公众集结场所、工厂、工场或工作地点,亦非以其它方式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则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人除非在24小时之前已向占用人发出拟进入该处所的书面通知,否则不得行使本款授予的进入权力。

(2)如裁判官就经宣誓所作的书面告发而信纳─

(a)进入任何处所的要求已遭拒绝或意恐会遭拒绝,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事态紧急,或申请进入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及

(b)为第(1)款所指明的任何目的,进入该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申请手令的意向通知已向该处所的占用人发出,或该处所无人占用,或占用人暂时不在,或事态紧急,或发出该通知会破坏进入的目的,则裁判官可藉按附表5表格1格式的手令,授权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任何人进入并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由1975年第29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3)处长或任何凭借本条或凭借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任何处所的人,可带同所需的人,而在离开他曾凭借上述手令进入的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进入时所察觉到的状况。(由2003年第7号第4条修订)

(4)每份根据本条批出的手令均持续有效,直至需要进入处所的目的已达为止。

(5)任何遵从本条规定或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而进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他在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所取得有关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的资料,除非他是为执行职责而作此披露,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由1982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由1964年第1号第4条增补)

第8A条 调查火警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处长或处长书面授权的任何成员可在出示其授权书(如有人要求出示)后,于在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生的火警被扑灭后的一段合理期间内,为调查该火警的成因或其他与该火警有关的事宜进入该处所。

(2)处长或成员在进入该处所后─

(a)可在一段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合理所需的时间内,留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

(b)可移走和接管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现的物品或东西;

(c)可以处长或该成员觉得为检查或化验而合理所需的方法处理(b)段提述的对象或东西;

(d)可在一段为检查或化验而合理所需的时间内保留(b)段提述的对象或东西;

(e)可拍摄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照片和录影该等纪录;

(f)可规定任何对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能够提供第(1)款提述的目的属有关的资料的人─

(i)按照处长或该成员指明的时间与地点出席;

(ii)在只有处长或该成员许可出席的人及一名由该被规定出席的人指定的人在场的情况下,回答处长或该成员认为适合发问的问题;及

(iii)就该人的答案的真实性签署声明;

(g)可规定任何人出示处长或该成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为第(1)款提述的目的而需要的文件,并可加以查阅及制作副本;

(h)可规定任何人就受他控制的或他所负责的对象或东西,向处长或该成员提供处长或该成员认为为行使本款授予的权力而合理所需的便利及协助。

(3)本条不得解作强逼任何人披露该人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的理由会有权拒绝披露的资料,或出示该人基于该理由会有权拒绝出示的文件。

(4)处长或成员在离开根据本条进入的任何无人占用的处所时,须令该处所在防御侵入者方面的有效程度,一如他在进入时所察觉到的状况。

(5)处长或成员─

(a)如在根据第(2)(f)或(g)款作出的回答或取得的文件(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取得资料;或

(b)如遵从本条规定进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用作商业用途的处所,并向任何人披露他在根据第(2)(f)或(g)款或在该工厂、工场、工作地点或处所就制造过程或商业秘密取得的资料,除非他是为执行职责而作此披露,否则他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6)本条不影响警务处处长在《火警调查条例》(第12章)下的权力。

(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8B条 可导致刑事法律责任的回答 版本日期 01/01/2004

如回答根据第8A(2)(f)(ii)条发问的问题的答案,可能导致回答该问题的人入罪,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该问题及答案均不得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但就该答案而对《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

(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8C条 处长或成员为调查火警而移走和接管的对象或东西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处长或成员如根据第8A(2)(b)条从任何处所移走任何对象或东西和予以接管,须安排在该处所的显眼部分张贴一份以中文及英文发出的通告─

(a)列明该对象或东西的细节;及

(b)吁请在自该通告张贴之日起计的1个月内提交申索,要求在根据第8A(2)(c)条检查或化验该对象或东西后,予以交还。

(2)如有人根据第(1)款提出要求交还对象或东西的申索,则除非处长或成员信纳申索人是该对象或东西的拥有人,或信纳申索人在其它情况下有权管有该对象或东西,否则可拒绝将之交还。

(3)如没有人在第(1)款所指的限期内就对象或东西提出申索,或如处长或成员根据第(2)款拒绝将之交还,则该对象或东西可采用处长或该成员认为合适的方法处置。

(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8D条 与罪行相关的财产的处置 版本日期 01/01/2004

《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在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归处长或成员管有的财产,犹如其适用于归法院、裁判法院、警方或香港海关管有的财产。(由200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第9条 处长在消除和防止火警危险方面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为消除火警危险和防止其再度出现,处长─

(a)如信纳任何处所之内或之上存在火警危险,可向任何人送达订明的通知书,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限期内办理处长在通知书内指明的事情,以消除该火警危险;

(b)可在订明的情况下,安排就任何处所进行任何工程,并向任何人讨回所招致的费用;

(c)可在订明的情况下,移走和接管任何对象或东西,并以订明的方式将之处置;

(d)可在订明的情况下,安排将关于与某人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被检控、被定罪、被判无罪,或成功上诉推翻该罪行的定罪有关的处所的资料,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e)可安排以订明的方法公布就本条例所订罪行的定罪;

(f)可向法院或裁判法院申请命令─

(i)按照根据第25(1)(hb)(ii)条所订的规例封闭与某人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处所;

(ii)按照根据第25(1)(hb)(iv)条所订的规例禁止将处所作特定的用途;

(iii)规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险或防止其再度出现;或

(iv)规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或锁上或可能锁上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的对象或东西。

(由2003年第7号第6条代替)

注:

与《2003年消防(修订)条例》(2003年第7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

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修订条例的第III部(第25至29条)。

第9A条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9B条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9C条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9D条 (由2003年第7号第7条废除)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10条 发生火警时消防处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生火警或其它灾难时,处长或主管消防处或消防处任何分队的其它成员可─(由1961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a)为保障人命财产,采取他觉得必需或合宜的措施;

(b)移走或命令他统率的成员移走任何干扰消防处操作的人,不论该人是以在场或以行动而干扰;(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c)为扑灭火警或将灾难的影响减至最低,亲自或由他统率的成员进入、使用武力进入或穿过、以及接管或拆卸,或安排接管或拆卸任何处所、船只或东西;(由1961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41号第3条修订)

(d)封闭在火警或灾难现场附近的任何街道;(由1961年第1号第4条修订)

(e)使用任何方便供应的用水。

第11条 设置消防龙头及紧急供水位置牌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处长在给予消防龙头或紧急供水点附近任何物业的拥有人为期7天的书面通知后,可安排将一块显示该消防龙头或供水的位置牌,设置在该物业某个他认为最适合于显示该等位置的部分。(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拒绝容许设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该等牌子,或在设置该等牌子的过程中对任何人造成阻碍,或在任何该等牌子如此设置后将之除去或毁损,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由1961年第1号第5条增补)

第12条 有关违纪行为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纪律

任何成员犯附表1指明的违纪行为,可处革职,或按本条例和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以其它方式处理。

(由1956年第33号第2条修订)

第13条 高级人员犯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凡有指称任何高级人员已犯违纪行为的情况,或有正在对任何可构成高级人员犯违纪行为的行为采取调查的情况─(由1978年第50号第2条修订)

(a)《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中关于停职的条文即行适用;(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有关事宜须予调查,而该高级人员须按该等规例及命令就公职人员被指称行为不当而订定的适当方式处理。

第13A条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潜逃时可被即时革职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凡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没有许可而擅离职守为期超逾14天,而处长信纳─(由2003年第7号第8条修订)

(a)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下落无法追索;或

(b)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获书面通知(送往一个或多于一个地址,而理应可通过该地址或该等地址将通知书送抵该人员或成员的),规定他在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限内,就他擅离职守一事作出辩解,而他没有作出辩解,或没有作出可接受的辩解,则无须经过调查,处长可将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即时革职。

(2)凡被处长依据第(1)款即时革职的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可按照附表4针对该项革职而提出上诉。

(由1981年第55号第4条增补)

注:

与《2003年消防(修订)条例》(2003年第7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该修订条例的第III部(第25至29条)。

第14条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1/2004

(1)凡有以下的情况,处长可令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停止行使其职位的权力和职能─

(a)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被控以违纪行为;或

(b)对任何可构成犯违纪行为的行为正在采取调查,而处长认为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继续行使其职位的权力和职能,是有违公众利益的。

(2)根据第(1)(b)款被停职的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在被控以违纪行为之前,仍有权悉数支取假如没有被停职时本会获发给的薪酬。

(3)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如─

(a)根据第(1)(a)款被停职;或

(b)根据第(1)(b)款被停职,且被控以违纪行为,则须获发给处长认为适合而不少于其职位薪酬一半的部分薪酬。

(4)凡有指称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已犯违纪行为的情况,须按附表2第I部订定的方式调查该项指称,并可按照附表3的条文判处惩罚。

(5)尽管第6(2)条另有规定,处长不得授权其它成员行使附表3授予他的革职权。

(6)如针对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进行的调查程序没有导致判处任何惩罚,则他有权悉数支取假如没有被停职时本会获发给的薪酬。

(7)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如被判处革职以外的惩罚,则可获付因被停职而被扣的薪酬中的部分薪酬;如有关惩罚由行政长官判处,则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可按行政长官认为适合的比率获付该部分薪酬,在其它情况下,可按处长认为适合的比率获付该部分薪酬。(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8)(由2003年第7号第9条废除)

(由1978年第50号第3条代替)

第14A条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刑事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对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对任何可构成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刑事罪行的行为采取调查,则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可按照第14条被停职和获付薪酬(第(4)款除外的第14条在作出一切必需的变通后适用于本款所指的停职)。

(2)如任何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断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认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就该等法律程序提出的任何上诉或其它复核申请被驳回或撤回,则可按照附表2第II部将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处罚。(由1978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任何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被裁断犯任何刑事罪行或承认犯任何刑事罪行,而处长认为该刑事罪行的性质严重,足以成为将他革职的理由,则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自如上所述被裁断犯罪或承认犯罪或被停职(以较后者为准)当时起计,不得获付其职位的任何薪酬,以待按照附表2第II部对该个案予以考虑。

(4)在本条中,"刑事法律程序"(criminalproceedings)及"刑事罪行"(criminaloffence)分别包括─

(a)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刑事法律程序,及

(b)违反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的刑事罪行。(由1978年第50号第4条代替)

第14B条 上诉及复核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附表4的条文为以下目的具有效力─

(a)授予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针对该附表所列的裁断或惩罚提出上诉的权利;及

(b)就提出和处置该等上诉事宜及该等事宜的程序订定条文。

(2)对行政长官在转授聆讯上诉权力方面的任何法律上的限制,不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上诉。(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3)凡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已被裁断犯违纪行为并已由处长或另一名成员处罚,处长可主动在裁断作出或惩罚判处(如惩罚是在较后日期判处的)起计14天内,按照附表4的条文,复核该裁断或惩罚或兼复核该两者,并可在判处惩罚起计14天内复核任何就违纪行为认罪后所判处的惩罚。

(由1975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

第14C条 遗失或损毁财产的偿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凡行政长官或处长已裁断某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违纪行为,行政长官或处长可命令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向政府缴付以下费用或补偿的全数或部分,以加于行政长官或处长根据附表3的条文获赋权判处的惩罚之上─(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他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的身分获交托或供应的服装、设备或财产遭遗失或损毁而须修理或替换的费用;

(b)修理或替换他遗失或损毁的政府财产的费用;或

(c)政府就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遗失或损毁他人财产而向该人以特惠或其它方式支付的补偿款额,但上述遗失或损毁只以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因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遗失或损毁为限,而所命令缴付的款额不得超逾他1个月的薪金。

(2)处长可规定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向政府缴付以下费用或补偿的全数或部分─

(a)他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的身分获交托或供应的服装、设备或财产遭遗失或损毁而须修理或替换的费用;

(b)修理或替换他遗失或损毁的政府财产的费用;或

(c)政府就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遗失或损毁他人财产而向该人以特惠或其它方式支付的补偿款额,但上述遗失或损毁只以该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因疏忽或过失而导致的遗失或损毁为限,而所命令缴付的款额不得超逾他1个月的薪金。

(3)为使任何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是否须根据第(2)款缴付款项一事获妥当调查,为使他获得充分机会作申述,并为使根据该款所作的规定能予上诉或复核,第III部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上述规定,并就该规定而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根据附表

3的条文就违纪行为作出的裁断及判处的惩罚,并就该裁断及惩罚而适用。

(由1986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第15条 从薪酬中作出惩罚性扣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从应付予成员的薪酬中,可作出以下惩罚性扣减─

(a)不论是因弃职或没有许可而缺勤,每日缺勤的所有薪酬;

(b)经裁定犯刑事罪行或违纪行为而规定缴付的任何罚款或命令缴付的其它款项。

(2)就第(1)款而言─

(a)成员除非缺勤达6小时或以上,否则不视为缺勤,但如因缺勤而对应召迅速派遣消防处分队、消防车、救护车、灭火轮或车辆有所妨碍,则属例外;(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b)日数由缺勤开始时起计算。

第16条 免除疑问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a)如已经或相当可能会对某高级人员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或正在对任何可构成该高级人员犯刑事罪行的行为采取调查,则该高级人员可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被停职和获付薪酬;(由1978年第50号第5条代替)

(b)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被裁断犯任何罪行或承认犯任何罪行的高级人员,可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处罚;(由1975年第29号第12条代替)

(c)本部不得解释为阻止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将任何成员即时革职;

(d)本部不得解释为阻止按照《公务人员(管理)命令》终止雇用任何成员(所持理由为在顾及与公职服务有关的各种情况、该成员对公职服务的作用及该个案的所有其他情况下,上述终止雇用是符合公众利益的)。(由1965年第33号第4条增补)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17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75年第29号第13条废除)

第18条 定义:第IV部 版本日期 19/11/1999

第IV部 消防处福利基金

在本部中─

"本部"(thisPart)包括根据第25(b)条订立的规例;

"取得"(acquire)指藉购买或任何其它合法途径取得;

"受益人"(beneficiaries)指下述人士─

(a)消防处雇员;

(b)前消防处雇员;

(c)已故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

(d)已故前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

"受养人"(dependant)─

(a)就消防处雇员或前消防处雇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完全或部分受该雇员或前雇员供养的人;及

(b)就已故消防处雇员或已故前消防处雇员而言,指处长认为是于该雇员或前雇员去世时完全或部分受其供养的人;

"法团"(corporation)指根据第19(1)条成立的单一法团;

"前消防处雇员"(formerFireServicesemployee)指曾经是消防处雇员的人,而该人是符合以下条件的─

(a)已从消防处退休,并享有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或

(b)其消防处雇员雇用合约在其年满55岁当日或之后期满而未有续期;"消防处雇员"(FireServicesemployee)指受雇于消防处的人;

"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FireServicesStaffPurchaseScheme)指根据第19E条设立的计划(如有的话);

"基金"(Fund)指第19A条延续的消防处福利基金;

"处置"(disposeof)指藉出售、租赁、出租、按揭或任何其它合法途径处置;

"设施活动"(amenities)指以下任何一项─

(a)不可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费用的设施,包括度假处所及康乐设施(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

(b)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及演出(不论免费或收费提供,亦不论是提供予他人参与或作为观赏性项目的);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条 处长为施行本部而成立为单一法团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处长为施行本部,现成立为单一法团,其法人名称为"消防处处长法团"。

(2)法团─

(a)永久延续;及

(b)为施行本部,可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c)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d)须备有法团印章;及

(e)为施行本部,有行为能力作出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作出的所有其它事情,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在法律上可受制于的所有其它事情。

(3)须由法团认证的文件,如经处长签署或经获处长就此授权的消防处雇员签署,该文件即属已获充分认证。

(4)使用法团印章在法团所签立的文件上盖印,须经处长或处长为该目的指定的消防处雇员认证,方为有效。

(5)法团并非受益人的受托人,但在不抵触第(6)款的规定下,本部并不限制法律上赋予就违反本部或没有履行本部所订职责而向法团提起法律程序的权利。

(6)如处长或获法团转授职能的人为实施本部而真诚地就基金作出或不作出某作为,则处长及该人均无须在任何因作出或不作出该作为而引起的法律程序中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A条 消防处福利基金的延续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本条延续中文名称为"消防处福利基金"而英文名称为"FireServicesDepartmentWelfareFund"的基金。

(2)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归属法团。(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B条 基金由什幺集成 版本日期 19/11/1999

基金由下述款项集成─

(a)就处长根据第23条选派成员执行的特别服务或就使用该条提述的设备而获支付的所有费用;

(b)捐予基金的任何捐款;

(c)(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所得的得益;

(d)出售纪念品的得益,以及来自处置为基金的目的而持有的其它财产的得益;

(e)从处长或其代表为基金的目的而举办的社交、教育及康乐活动中收取的所有费用;

(f)因将基金投资而得的款项;

(g)作为自基金借出的贷款的利息而累算产生的款项;

(h)根据《1992年接受利益(总督许可)公告》*被饬令以拨付基金的方式处置的金钱馈赠;

(i)由立法会批拨予基金的任何款项;

(j)于紧接《1999年纪律部队福利基金法例(修订)条例》(1999年第58号)附表1生效前在基金中持有的款项,以及于紧接该附表生效前可为基金追讨的、并于该附表生效后才拨付基金或为基金讨回的款项;

(k)来自任何其它合法来源而拨付或须拨付而记入基金的贷项下的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注:

香港政府宪报(第134卷第49期)第4307号公告。

第19C条 法团的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在本部的规限下,法团的主要职能是按本部的规定为受益人及其它人的利益管理基金及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

(2)法团有执行其主要职能所需的附带职能。

(3)法团─

(a)在所有关乎其主要职能的事情上须诚实行事;及

(b)就关乎管理基金的所有事情,须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其程度须与一般审慎人士在处理一名他感到在道义上应照顾的人的财产时的谨慎、有技巧和努力行事的程度相同;及

(c)须确保执行或行使其关乎基金的职能是符合受益人的最佳利益的。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D条 基金可作什幺用途 版本日期 19/11/1999

(1)基金可用于下述任何用途─

(a)提供和维持设施活动以供受益人享用;

(b)就法团雇员的雇用付款予他们;

(c)就法团代理人提供的服务付款;

(d)就消防处雇员提供的额外服务补偿他们;

(e)借出贷款予受益人;

(f)批出经济援助金予已故消防处雇员及已故前消防处雇员的受养人,以供支付该雇员的殡殓费;

(g)提供资助金、津贴及馈赠予受益人,以供用于(f)段所述以外的其它用途;

(h)制造或取得纪念品以出售予受益人及其它人;

(i)(如有根据第19E条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话)为实施该计划而进行交易;

(j)捐款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k)为向法团或基金提供的贷款支付须缴付的利息。

(2)法团─

(a)如认为就基金的目的而言不再需要某些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财产,即可将该等财产处置;及

(b)可从基金中支付因处置该等财产而招致的开支。

(3)法团可酌情决定借予受益人的贷款是免息还是须支付利息的。

(4)每当处长认为准许受益人以外的其它人享用因运用基金而得的设施活动是适当的,处长即可准许该等人士享用该等设施活动。准许可在受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的情况下给予。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E条 法团可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设立和维持一个名为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的计划,在该计划之下─

(a)基金可用于取得货品或服务以供重新供应予受益人,或用于为供应货品或服务予受益人的安排提供资本;及

(b)受益人就货品或服务而支付的款项,可一次过以现金支付,或可分期支付。

(2)如有设立消防处职员购物计划,法团必须确保来自在该计划之下进行的交易的得益均拨入基金。

(3)就本条而言,"供应"(supply)和"重新供应"(resupply)指为出售而供应和重新供应。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F条 法团可捐款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在适当情况下均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及条件将基金中的款项捐予慈善或社区组织。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G条 法团可雇用职员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施行本部,可─

(a)以雇佣合约形式雇用任何人;或

(b)使用消防处职员的服务或消防处的设施。

(2)法团可订定其职员的报酬及其它雇用条件。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H条 法团可聘用代理人 版本日期 19/11/1999

法团可聘用和支付费用予代理人,以处理或作出法团为施行本部而获授权或须处理或作出的任何事务或作为(包括收取或支付款项)。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I条 法团可转授其职能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可将其任何职能(此项转授职能的权力除外)转授予某消防处雇员。

(2)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可─

(a)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由法团全部或局部撤销。

(3)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执行或行使。

(4)获转授职能的人在执行或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它职能。

(5)由获转授职能的人妥为执行或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的。

(6)如某项职能已转授予在消防处担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a)该项转授不会只因该名在该职能转授时担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担任该职位而不再有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该职位或暂任该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人执行)。

(7)尽管某项职能已予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法团执行或行使。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19J条 法团可订立合约及其它交易 版本日期 19/11/1999

(1)法团为基金的目的,可订立合约及其它交易。

(2)某人如在本意是根据本条订立的合约或其它交易之下支付款项,该人无须确保该款项是拨付基金的。

(3)某人如与一名看来是获法团转授职能的消防处雇员订立合约或其它交易,该人无须令自己信纳法团已将订立该合约或其它交易的权力转授予该雇员。

(第IV部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代替)

第20条 消防处的命令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V部 杂项

(1)处长可订立命令,称为"消防处常务训令",但该等命令不得抵触─

(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a)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例的条文;

(b)政府物料规例的条文;

(c)经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作出变通的《公务人员(管理)命令》及政府规例的条文。(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2)该等命令可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

(a)消防处的控制、指挥及消息通报;(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b)纪律;

(c)训练;

(d)级别及晋升;

(e)查察、演习、操练及会操;

(f)福利;

(g)部门财务;

(h)建筑物、场地、物料、家具及设备;

(i)成员须执行的职务;

(j)报告、来往书函及其它纪录的形式及格式;

(k)为适当地施行本条例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或任何其它成文法则的条文,或为履行法律委予消防处的职责所需执行的作为;(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l)其它为防止滥用职权或疏于职守、为使消防处有效率地履行职责,以及为达致本条例的目的而属必需或合宜的事宜。(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第21条 火警造成的损毁 版本日期 01/01/2004

(1)除第(2)款适用的情况外,消防处在火警发生时或引致即时火警危险事故发生时执行其职责所造成的损毁,须视作任何火险保单所指的火警所导致的损毁。

(2)就在紧接《2003年消防(修订)条例》(2003年第7号)第10条生效*之前签立的火险保单而言,消防处在火警发生时执行其职责所造成的损毁,须视作该火险保单所指的火警所导致的损毁。

(由2003年第7号第10条代替)

注:

第22条 对消防处成员的保障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根据本条例授予的权力真诚地行事的成员,无须为他在火警或其它灾难发生时所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与他的职责有关连的作为在任何损害赔偿的诉讼中承担法律责任。(由1961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2)凡成员曾作出或不作出他获赋权在火警或其它灾难发生时作出或不作出的任何与他的职责有关的事情,而其后发觉火警或其它灾难事实上没有发生,如该事情是真诚地作出或不作出,并且在假如火警或其它灾难事实上发生时本会合法地作出或不作出的,则该事情须当作依据本条例作出或不作出。(由1975年第29号第15条增补)

第23条 特别服务及费用 版本日期 19/11/1999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1)处长在接获任何人提出申请后,如认为适合,可选派成员到申请人指明的处所、船只、车辆或飞机之内、之上或附近,执行特别服务,并为此目的提供他认为必需的设备。(由1956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16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2)申请人须就该等如此选派的成员的服务,以及就该等如此提供的设备的使用,向处长缴付处长认为适合的费用。(由1956年第33号第6条修订;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3)处长须将收到的有关费用随即全数拨付库务署,记入消防处福利基金贷项下,并须每月报帐一次,而该等费用可采取一如追讨其它欠下政府的债项所采取的诉讼形式予以追讨。(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4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85年第4号第3条废除)

第25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1/2004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事项订定条文─(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a)部属人员及员佐级成员的纪律及惩罚;(由1975年第29号第17条修订)

(b)消防处福利基金的管控、管理及投资;(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c)须提供的制服及设备的种类;

(d)在使消防处能有效率地履行职责上属必需或合宜的其它事宜;(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e)关于以下事宜的报告或证明书的作出和发出─

(i)消防处所处理的火警或其它灾难;(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ii)受火警损毁的处所、船只或其它财产;

(iii)关于在处所、船只之内或与其它财产有关的火警危险或防火措施的事宜,以及为此而收取的费用;(由1961年第1号第8条增补)

(f)消防装置承办商的注册及撤销注册,以及为此而收取的费用;(由197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由1986年第34号第2条修订)

(g)与消防装置承办商有关的纪律委员会的委任、权力及程序;(由197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h)对消防装置或设备的出售、供应、装置、修理、保养及检查方面的管制;(由1971年第45号第4条增补)

(ha)就本条例条文(与执行法律委予消防处的职责有关的条文除外)的施行而须付的费用或收费,不论是否类似本条所述的任何事宜;(由1986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hb)法院或裁判法院作出命令─

(i)规定任何人消除火警危险或防止火警危险再度出现;

(ii)封闭与某人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处所;

(iii)撤销或暂停执行第(ii)节所指的命令;

(iv)禁止将处所作特定的用途;

(v)规定任何人移走阻塞或可能阻塞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或锁上或可能锁上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的对象或东西;

(vi)终止处所的租赁;(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c)(hb)段所指的命令的程序和其它与其有关的事宜;(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d)防止阻塞和锁上在任何处所内的逃生途径;(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e)对在陆上运送装载汽车的一部分(其油缸内载有燃油或以其它方式沾有燃油)的货柜作出规管;(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f)对将汽车的一部分(其油缸内载有燃油或以其它方式沾有燃油)存放于在陆上运送或将在陆上运送的货柜作出规管;(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g)任何订明公职人员截停、登上及搜查车辆或进入及搜查货柜并检取、移走及扣押该车辆之内或之上或藉其运载的或该货柜之内的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对象或东西的权力;(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h)禁止为提供订明物质以供转注入汽车的油缸的业务而在订明处所之内或之上管有或控制该物质;(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i)处长在订明的情况下向任何人取得个人详情或书面授权成员这样做的权力;(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j)任何处所的拥有人、租客、占用人或负责人对明知而许可或容受有人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法律责任;(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k)任何人对在明知将会有人在某处所之内或之上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情况下(不论以主事人或他人的代理人的身分)将该处所出租或同意将该处所出租的法律责任;(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hl)订明根据本条例规定须予订明的任何事情;(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i)概括而言,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该等条文是与任何便于订立规例的事宜有关的,不论该等事宜是否类似本条所述的。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处长不得授权属某职级的成员行使处长藉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行使的权力,或执行任何成文法则规定处长执行的任何职责。(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凡违反规例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及

(b)任何人违反规例,一经定罪,可处罚款不超过$300000及监禁不超过1年,如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另就每一日处罚款不超过$30000。(由2003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第26条 附表的修订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a)以其认为适合的方式修订附表6及7,分别显示消防处的职级及为第3(2)条的目的而指明的职位;及

(b)修订其它附表,在该等附表内订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第25条藉规例订定的任何条文。

(由1975年第29号第18条代替。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27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1/2004

(1)任何人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抗拒、阻挠或阻延成员行使本条例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予的职责,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2003年第7号第12条代替)

(2)任何成员─

(a)弃职;

(b)在火警或其它灾难发生时故意不服从他有责任服从的成员的合法指挥(由1975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82年第25号第5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3)任何人如非一名成员,未经处长许可而穿着消防处的制服或穿着任何具有该制服的外观或附有该制服的特殊标志的服装,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第28条 虚假火警警报 版本日期 01/01/2004

任何人向消防处或任何成员发出或致使发出明知是虚假的火警警报或其它灾难警报,即属犯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59年第17号第2条增补。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20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附表1 违纪行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2条]

任何成员有以下行为,即犯违纪行为─

(1)执行职责时怯懦;

(2)无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没有执行任何合法的书面或口头命令;

(3)对成员不服从,而他是有责任遵从此等成员的命令的;

(4)(a)因疏忽或无好的和充分的因由而没有迅速和努力办理他有责任办理的任何事情;

(b)在执行职责时因不小心或疏忽而引致任何人遭受损失或伤害,或引致任何财产遭遗失或损毁;

(5)明知而以口头或书面方式作出与他的职责有关连的虚假、具误导性或不确的陈述;

(6)意图欺骗而将任何官方纪录、文件或簿册毁灭,或将其内的任何记项更改或删除;

(7)无适当权限而─

(a)泄露任何他有责任保密的事宜;

(b)直接或间接向报界或任何其它人传达任何他在执行公务时获悉的事宜;

(c)公布或公开宣告任何有关消防处的事宜;(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8)(a)索取或收受任何未经许可而与他作为成员的职责有关连的费用、酬金或其它代价;

(b)没有就他负责的金钱或财产作出交代或迅速拟备真实的申报表,不论该等金钱或财产是与他作为成员的职责有关连,或是与消防处或消防处职员的任何基金有关;(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c)不适当地利用他的成员职位;

(9)无适当权限或合理辩解而─

(a)擅离职守或不到任何会操地点;

(b)于当值或会操时迟到;

(10)(a)故意或因疏忽而损毁或遗失他获提供或交托的服装或设备或任何工具、配备或装备,或没有适当处理该等物品;

(b)忽略就他获提供或交托的服装或设备或任何工具、配备或装备的损毁或遗失作出报告;

(11)在当值或奉召当值时因醉酒或服用非经医生指示的药物以致不适宜当值;(由1975年第29号第21条修订)

(12)在当值或休班时行为不检或有损纪律,或他的行为相当可能会损及消防处或公职服务的声誉;(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13)作出因违反政府规例或其它规定而构成公职人员行为不当的行为。

(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2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4条]

第I部

调查部属人员及员佐级成员犯

违纪行为的程序规则

1.每项控罪须记入控罪书。

2.每项控罪须首先由处长在被控人面前进行调查而不作拖延,处长并须对此

作详细纪录。(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3.控罪书须向被控人宣读和解释。

4.证据无须经宣誓而提出。

5.被控人有充分自由盘问任何对他不利的证人,亦有充分自由传召任何证人

和为自己辩护而作出任何陈述。

6.不得使用任何书面证据针对被控人,除非该被控人先前已获提供该书面证

据的文本或已获准取用该书面证据。

7.处长可在调查程序的任何阶段修订控罪或增加新控罪:

但在此情况下,经修订的或新增的控罪须向被控人宣读和解释,而被控人有权要求再度传召任何曾经提供证据的证人接受进一步盘问,亦有权传召他意欲传召的其它证人。(由1961

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8.在控罪聆讯完结后,处长─(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a)如认为证据并不显示有人犯违纪行为,则须将该控罪驳回;

(b)如认为证据显示有人犯违纪行为,则须─

(i)在他的权力范围内判处惩罚;或

(ii)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9.(1)凡处长根据第8(b)段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他须呈递─(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调查程序纪录(包括控罪)打字本一份,并由他本人核证为有关正本的真实副本;

(b)列出以下事项的报告─

(i)他认为控罪获证明的原因;

(ii)他就惩罚或其它方面作出的建议;(由1956年A61号政府公告修订)

(c)被控人的行为纪录。

(2)凡处长将个案如此转交行政长官,他须通知被控人可在14天内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作出进一步的申述。(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10.个案一经转交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在考虑被控人作出的任何书面申述后─(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如认为控罪未获证明,则须─

(i)将该控罪驳回;或

(ii)命令处长作出进一步调查,或命令由他认为适合的人按照他认为适合的方式重新作出调查;(由196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b)如认为控罪已获证明,或在根据(a)分节命令作出的进一步调查或重新作出的调查完成后认为控罪已获证明,则须在他的权力范围内判处惩罚。(由1956年A61号政府公告修订;由1975年第29号第22条修订)

11.每项判处的惩罚须记入被如此处罚的成员的行为纪录。

12.如处长依据本条例第6(2)条将任何职能、权力或职责转授予另一名成员,则第8、9及10段中─

(a)凡提述处长之处,须犹如提述该另一名成员一样解释;及

(b)凡提述行政长官之处,须犹如提述处长一样解释,然而任何由另一名成员依据第8(b)段(在藉本段作出变通下)转交处长的个案,可由处长按照第9及10段转交行政长官。(由1975年第29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第14A条]

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犯刑事

罪行的判处惩罚规则

1.如属部属人员的个案,则处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该个案转交行政长官;及

(b)通知该部属人员该个案已如此转交,并通知该部属人员可在接获该通知起计14天内,或在行政长官容许的较长期间内,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作出申述以求减轻惩罚。

2.在根据第1段将个案转交行政长官时,处长须向行政长官送交─

(a)有关的调查程序纪录一份;

(b)有关人员的行为纪录;及

(c)处长就惩罚或其它方面作出的建议。

3.行政长官在考虑有关人员作出的任何申述后,可判处任何根据附表3第I部第(1)节他可就部属人员的违纪行为判处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4.如属员佐级成员的个案,则处长须通知该成员可在接获该通知起计14天内,以书面作出申述以求减轻惩罚,而处长在考虑任何上述申述后,可判处任何根据附表3第II部他可判处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第II部由1975年第29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3 对犯违纪行为的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的惩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4条]

第I部─部属人员

对于被裁断犯违纪行为的部属人员,可判处以下惩罚─

(1)由行政长官判处的惩罚─(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i)革职;

(ia)在保留退休金、酬金或其它津贴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不保留该等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或在保留经减扣利益的情况下迫令退休;(由1981年第55号第5条增补)

(ii)降级;

(iii)停止或延迟增薪;(由196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iv)罚款;

(v)严厉谴责;

(vi)谴责;

(vii)额外职务;(由1975年第29号第23条修订)

(b)(由1986年第4号第5条废除)

(2)由处长判处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a)降级;

(b)停止或延迟增薪;

(c)不超逾一个月薪金(不包括津贴)的罚款;

(d)严厉谴责;

(e)谴责;

(f)额外职务。(由1975年第29号第23条代替)

第II部─员佐级成员对于被裁断犯违纪行为的员佐级成员,可由处长或行政长官作处罚如下─(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藉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惩罚─

(i)革职;

(ia)迫令退休;(由1981年第55号第5条增补。由

1988年第61号第10条修订)

(ii)降级;

(iii)停止或延迟增薪;

(iv)不超逾一个月薪金(不包括津贴)的罚款;

(v)严厉谴责;

(vi)谴责;

(vii)额外职务。

(b)(由1986年第4号第5条废除)

(第II部由1975年第29号第23条代替)

附表4 上诉权及有关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76号第3条

[第14B条]

1.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包括已被革职者)可按照以下各条提出上诉,反对─

(a)处长或其它成员裁断他犯违纪行为;

(b)处长或其它成员判处的任何惩罚(根据第4段判处者除外);

(c)处长根据本条例第14C条就遗失或损毁而作出偿付的命令或规定。(由1986年第4号第6条增补)

2.员佐级成员亦可按照以下各条提出上诉,反对处长根据附表2第II部对他判处的惩罚。

3.上诉须向以下的人提出─

(a)如上诉关乎处长作出的裁断或判处的惩罚,则向行政长官提出;及(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b)如属其它情况,则向处长提出。

4.有人上诉时,行政长官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可确认或推翻裁断;

(b)可确认惩罚;

(c)可在符合第9段的规定下,以初审时可判处的任何其它惩罚取代;

(d)可免除全部或部分惩罚而不以任何其它惩罚取代;

(e)如驳回就任何裁断提出的上诉而当时未有判处任何惩罚,则可将上诉视

作犹如一宗转交给他以判处惩罚的个案一样,判处任何惩罚或采取他获权采取的任何其它行动。

5.根据本条例第14B(3)条复核时,处长可行使第4(a)、(b)、(c)或(d)段下的任何权力。

6.上诉须在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获通知他被裁断犯违纪行为当日起计的

14天内,或其后就该违纪行为判处惩罚当日起计的14天内,以书面提出。

7.就任何反对某项裁断的上诉,行政长官或处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为上诉的目的─(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a)重新录取全部或任何部分的证据,或接受全部或部分已录取的证据的纪录;及

(b)听取他可能认为有关的任何额外的证据,此外,处长如根据本条例第14B(3)条复核裁断,则可行使同类权力。

8.凡有上诉提出,则判处给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的任何惩罚(谴责或严厉谴责除外),须予暂停执行,直至该上诉已获处置或放弃为止。

9.处长或行政长官如未有先行给予部属人员或员佐级成员合理机会就为何不应加重惩罚作出陈词或以书面作出申述,则不得根据第4及5段判处较重惩罚。(由1999年第76号第3条修订)

(附表4由1975年第29号第25条增补)

附表5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8(2)条]

表格1

消防条例

(第8(2)条)

授权进入处所的手令

本人C.D.是香港一名裁判官,鉴于消防处处长或代表消防处处长的人向本人提出申请,要求本人授权他进入下述处所:..........................................

(在此填上对处所的描述),又鉴于本人C.D.就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进入上述处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并信纳.....................................................(在此填上发出手令的理由):因此,本人C.D.现授权消防处处长或消防处处长书面授权代表他的任何人在带同所需的人的情况下进入上述处所,并在有需要时使用武力进入该处所。

日期:........年........月........日

[盖印处]

(签署)........................................

裁判官

(由1964年第1号第8条增补。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2003年第7号第14条修订)__________

表格23

(由2003年第7号第14条废除)_________

表格3A

(由2003年第7号第14条废除)_________

表格4

(由2003年第7号第14条废除)

附表6 消防处职级 版本日期 01/01/2004

[第2及26条]

第I部─高级人员

消防处处长

消防处副处长

消防总长

救护总长

副消防总长

副救护总长(由2003年第7号第15条增补)

高级助理救护总长(由2003年第7号第15条增补)

助理救护总长

高级消防区长

消防区长

救护监督

(第I部由1981年第55号第6条代替)

第II部─部属人员

助理消防区长

高级救护主任

高级消防队长(由1981年第55号第6条增补)

消防队长

救护主任

第III部─员佐级成员

消防总队目

救护总队目

消防队目

救护队目

消防员

救护员

(附表6由1975年第29号第26条增补)

附表7 为第3(2)条的目的而指明的职位 版本日期01/01/2004

[第3(2)及26条]

高级工程师

工程师

总技术员

首席技术员

高级机械督察

机械督察

高级屋宇装备督察

屋宇装备督察

助理屋宇装备督察

电气督察

一级摄影员

二级摄影员

(附表7由1986年第4号第7条代替。由2003年第7号第16条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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