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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扣划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款项有关问题的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庭:
   1996年9月5日和1997年3月11日,我司分别收到华夏银行《关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非法扣划华夏银行南京分行款项的紧急报告》和《关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任何法律依据扣划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在其营业部账户上的存款情况的再次报告》,反映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法律依据扣划华夏银行款项问题。
  我司认为,尽管华夏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0条的规定,银行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因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和财产,且领有工商营业执照和从事金融业务许可证,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享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夏银行协助冻结、扣划的是北京都海公司在华夏银行总行北京东四办事处开立的账户内的款项,与华夏银行南京市分行没有关系。华夏银行另案诉南盛宏木业公司逾期贷款胜诉,但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将扣划的贷款本息250万元予以冻结,称只给华夏银行南京分行划回150万元,其余100万元作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华夏银行总行北京东四办事处协助冻结、扣划北京都海公司的款项处理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这样做将严重危害经济秩序和法制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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