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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AU章:安排指明(冰岛共和国政府)(避免对航空器的营运入息双重课税)令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冰岛共和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7/06/2005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4年8月9日在雷克雅未克以英文及冰岛文* 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Iceland concerning Air Services" 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的协定的第十条的安排。该条的中文译本# 载录于附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冰岛共和国政府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具正本一份,用英文及冰岛文写成。特区政府的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备有《协定》的英文及冰岛文文本,可供参阅。

中文译本由律政司根据《协定》的英文文本拟备。

附表 版本日期 17/06/2005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冰岛共和国政府

关于民用航空运输的协定》第十条中文译本

第十条 避免双重课税

(1)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包括参加联营服务、联合空运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收入或利润,如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须予征税,则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对收入或利润征收的所有其他税项。

(2)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的关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对资本和资产征收的任何种类和名目的税项。

(3)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航空器和自转让与上述航空器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对收益征收的任何税项。

(4)就本条而言:

(a)"收入或利润”一词包括营运航空器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的国际运输所得的收益及收入总额,包括:

(i)包机或出租航空器所得的收益及收入;

(ii)为有关航空公司本身或代任何其他航空公司出售机票或类似文件,以及提供与上述载运有关连的服务所得的收益及收入;及

(iii)与营运航空器从事国际运输有直接关连的资金所孳生的利息;

(b)"国际运输”一词指航空器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如该等载运只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进行,则属例外;

(c)"缔约一方的航空公司”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而就冰岛而言,则指其主要拥有权及有效控制权是属于冰岛政府或冰岛国民的航空公司;

(d)"主管当局”一词,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士或机构,而就冰岛共和国而言,则指财政部或其获授权代表。

(5)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通过协商,致力由双方协议解决涉及本条的诠释或应用方面的任何争端。第十八条(解决争端)不适用于任何这类争端。

(6)尽管有第二十二条(协定的生效)的规定,每一缔约方须(以书面)通知对方已完成其法律规定的使本条生效的程序;本条自较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并随即为下述年度而适用: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于本协定生效或本条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的公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在冰岛共和国方面,于本协定生效或本条生效(两者以较迟者为准)的公历年的翌年的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7)如有终止本协定的通知根据第二十条(终止协定)发出,则尽管有该条的规定:

(a)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本条停止对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具有效力;

(b)在冰岛共和国方面,本条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的翌年的1月1日起停止具有效力。

(8)如有为避免对收入双重课税而签订的对类似本条所载述的豁免作出规定的协定在缔约双方之间生效,则在该协定生效期间,本条不具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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