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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在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合作关系,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 一 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下列卫生和医学科学方面的新成就和技术资料:

(一)预防治疗和卫生防疫工作中的经验和技术资料,特别是各种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方法的资料;

(二)基础医学部门的文献和资料以及医学科学学术会议活动计划和学术会议报告资料;

(三)中医、东医经典文献、西医图书、杂志和卫生宣传资料;

(四)生药的种子、种根、种苗及菌株、肿瘤株;

(五)关于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资料;

(六)关于培养医学干部工作的资料。

第 二 条

(一)缔约双方对常驻本国的对方使馆成员、其他代表机构成员以及他们的家属和互相邀请的人员予以免费治疗;

(二)缔约双方将根据可能条件,接受对方病人给予治疗。一方如需送病人到对方进行治疗时,应预先将病人的病历材料寄交对方,经对方研究同意后,病人方能启程。

第 三 条

缔约双方,互相征得对方同意后,派遣和接受卫生代表团、考察团和实习生;互相邀请对方医学工作者代表参加在本国举行的国际和国内的学术会议。

第 四 条

缔约双方执行本协定时,根据下列原则负担费用:

(一)免费交换各种图书资料、样品、种子、种根、种苗、菌株、肿瘤株等;

(二)互相派遣的代表团在访问和考察期间的居住、膳食、交通、归国旅费和零用费由接受方负担;

(三)互相派遣的实习生,接受方根据本国接受外国实习生待遇标准负担其费用及其归国旅费;

(四)互送病人到对方治疗时,病人的一切治疗费、住院费、膳食、交通和翻译的食宿费用由接受方负担,病人和翻译的往返旅费由送出方负担。

第 五 条

为圆满地执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各自授权本国卫生部和保健省,每两年商订一次具体执行计划。

第 六 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本协定如在期满前六个月未经双方中任何一方通知废除,将自动延长五年。以后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平壤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朝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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