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
1、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工作底稿(略)
2、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略)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江西省地方税务系统税收执法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正确实施,监督全省各级地税机关依法行政,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执法检查规则》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条 地方税务执法监督,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税务机关对本级地税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或者下级地税机关的税收执法行为实施监督活动,它包括对行政执法活动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开展执法监督均适用本办法。各级地税机关负责税收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是执法监督的工作机构,负责执法监督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和落实。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应树立全局观念,积极参与和配合执法监督工作。
第四条 执法监督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实施,日常监督工作由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实施。
第五条 执法监督坚持监督执法与促进执法相结合、纠正错误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公正、公开、公平、实事求是。
第六条 执法监督包括:
(一)事前监督,主要包括:
1、执法机关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执法资格。
3、涉及地方税收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出台以前是否经法制部门审核会签。
4、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要求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备。接受备案的上级地税机关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的问题,是否能够及时发现和纠正。
5、地税机关对自行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是否定期进行清理,与现行国家税法和省局规定不一致的,是否及时修改、废止。
6、是否按执法责任制要求,制定了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评议考核、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7、年初是否按规定制定了全年执法检查计划,并经局长办公会研究批准。
(二)事中监督,主要包括:
1、执法人员执法时是否持有《执法资格证书》。
2、执法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主要包括:执法主体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法人员是否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适用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和省局相关制度办法,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公正、适当;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3、减免地方税收时,是否严格遵守减免税审批权限和程序。重大减免税事项,是否经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讨论,实行集体审定。
4、达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标准的案件是否按规定提交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重大案件时,是否严格遵守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达到移送标准的案件是否按规定移送。
(三)事后监督,主要包括:
1、是否严格执行税收行政复议制度。符合税务听证条件的是否依法组织听证。对由于地税机关的责任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是否依法给予赔偿。
2、是否按规定和年初计划认真组织开展税收执法检查,对查出的问题,是否及时按要求进行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四)其他应当监督的地方税收执法事项。
第七条 执法检查是执法监督的重要形式,各级地税机关执法检查实行统筹规划,归口管理。实施执法检查前,地税机关征管、税政、计财等业务部门提出检查内容,同时提交较为详细的检查方案,由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组织实施。
各级地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执法监察、税务稽查案件复查以及征管、税政、计财等业务部门组织的检查与执法检查工作统一开展。
第八条 执法检查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被检查单位执法情况汇报。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检查有关涉税文件;查阅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记录,检查规范性文件是否按规定备查备案(各级地税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备案;地方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税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当地地税机关于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报上一级地税机关)。
(三)查阅重大税务案件报告记录,检查对符合重大案件条件的案件是否按规定报告,年度重大案件审理数量是否达到税务案件数量的10%的要求。
(四)查阅被检查单位税收执法卷宗、文书。
(五)调阅有关电子文档。
(六)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有关检查情况。
(七)必要时可延伸到相关纳税人或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取证。
(八)检查中也可采取其它必要的合法方式。
第九条 执法检查中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核对事实,并由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字确认。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案。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据实提供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
第十一条 实施执法检查后,检查组应当就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向被检查单位通报情况并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实施执法检查后,检查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并将税收执法检查报告、证据材料及相关资料,按要求进行整理,于完成检查后15日内提交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收到税收执法检查报告及其他材料后,应在10日内审理完毕。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通知检查人员对证据予以增补,也可以重新组织人员进行核实、检查。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对检查发现的重大税收执法问题,提交本级地税机关进行集体研究。集体研究时,应做好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可以采取复查、抽查、巡视等方式,对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徇私舞弊等情况进行监督,保证执法检查质量。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报告审理完毕后或本级地税机关集体研究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制作《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报本级地税机关审批。
第十七条 对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对下级地税机关制定的,责令停止执行,并纠正已经执行的行为;
(二)对地方政府及其他部门制定的,本级地税机关在停止执行的同时,向发文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报告上级地税机关。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按下列原则制发《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
(一)执法主体资格不合法的,对其执法行为依法予以撤销;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依法责令限期做出行政行为;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撤销;
(四)未正确适用国家税法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依法予以纠正、撤销或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六)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七)显失公平的,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或责令重新做出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 《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采取机关内部公文传递规则送达给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条 被检查单位收到《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并在执行完毕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执法检查工作机构报告执行结果,同时附送以下相关资料:
(一)属于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清理情况和清理结果专题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将纠正、撤销和重新做出执法行为的情况上报执法检查工作机构;
(三)执法检查工作机构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单位对执法检查处理有陈述权、申辩权;检查机关应就被检查单位陈述、申辩的问题进行认真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机关应在本辖区内对检查情况予以通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执法检查工作机构应做好执法检查卷宗的立卷和归档工作。执法检查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分类清楚,便于质证和查阅。
第二十四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按照
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的责任。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二十五条 对被检查机关或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据实提供情况,或以任何理由进行拖延、阻挠、拒绝检查的,对有关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税收执法检查处理决定书》的要求进行纠正的,或对以前检查问题未予落实的,检查机关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的同时,对主要负责人和具体经办人员予以责任追究;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和地税干部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分别由地方税务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结果应纳入各级地税机关的目标管理考核,各考核部门要结合执法检查通报对被考核对象予以综合测评。对存在重大执法问题的单位和部门,一律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