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甲
被告周某乙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同时兼任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3日第一被告与我行签订了2003年信贷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至2004年4月3日,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2004年2月19日第二、第三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我行签订了2004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为第一被告2003年4月3日与我行签订的(2003年信贷字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到长岭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字第X号、太房他字第X号。贷款发放后,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营出现问题,暂无力偿还贷款,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在贷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算,自合同届满以后至给付时止应根据国家政策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3日,被告周某甲与原松原市宁江区江城城市信用社(该部门原所属松原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签订了2003年信贷字x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4月3日至2004年4月3日,约定利率为4.867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的规定执行。当日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周某甲发放贷款5万元。2004年2月19日被告周某乙、陈某某以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长岭县X镇一区一段,幢号21/19、22/19、16/19、15/19、18/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5、7584、7587、7589、7579的营业房屋;坐落于长岭县X镇一区一段,幢号17/19、20/19、9/19、23/19、19/19,房屋所有权证号为7582、7572、7564、7583、7573的营业房屋作为抵押物,签订了2004年抵字x号抵押合同,为被告周某甲2003年4月3日签订的2003年信贷字x号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到长岭县X镇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字第X号、太房他字第X号。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抵押物优先受偿,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用。法庭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因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某甲偿还贷款及利息,并对被告周某乙、陈某某提供抵押的营业用房优先受偿的请求均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借款5万元,并自2003年4月3日起至2004年4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4.8675‰计算支付利息、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根据国家政策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对被告周某乙、陈某某提供抵押的营业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太房他字第X号、太房他字第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周某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8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静
人民陪审员韩尚利
人民陪审员石英德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