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5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乡X路口,与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6月7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是初犯,事故发生后主动抢救被害人,主观恶性小,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并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5时10分,被告人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X乡X路口处,与行人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张××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2010年8月19日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张××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6月2日5时左右,他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梅八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到八千沙张村时,雾很大,他开着大灯,他看到在他车右侧靠东路边有一个行人,他们相距大约有七八米远,对面又过来一辆小型厢式货车,左轮压着中心线行驶,他就向右打方向躲厢式货车,并点了一下刹车,他车的右前角就撞住行人了,路边的行人报了警,他和伤者去了医院。
2、证人张一×证实,2010年6月2日早上,他父亲张××步行在沙张村北头被一辆面包车撞伤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4日死亡。
3、证人张二×证实,2010年6月2日早上5时20分左右,他刚出沙张村,看见北面有辆面包车往北走,面包车右前方有个人背着手往北走,面包车一下子就撞住这个人了,将人撞倒在公路X路边沟里,面包车往前走了十几米才停下,他到跟前认出行人是他大爷张××,面包车司机已经下车扶着张××了。
4、证人党××证实,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买李燕的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6月2日,他同事张杰给他打电话说,张某开着他的车出事故了。
5、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2010年6月4日被害人张××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到案情况。
9、民事调解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及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死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张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