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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黄某戊、广西钦州市伟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宋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与黄某戊、广西钦州市伟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宋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苏某乙。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苏某丙。

申请再审人苏某乙、苏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宋某某。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苏某丁。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裴某。

以上五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某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广西钦州市伟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申请再审人宋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裴某因与被申请人黄某戊、广西钦州市伟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钦州保险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2009)南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提审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已经将开庭传票送达原审被告黄某戊,但开庭时黄某戊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经被逮捕,客观上无法到庭参加诉讼。为了原审法院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09)良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黄某革

审判员蒋卫平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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