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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甲诉原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8-10-28  当事人:   法官:王红旗   文号:(2008)温民初字第616号

原某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某明,男,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某原某甲诉被告原某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某乙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甲诉称,2006年9月3日12时许,原某从地回来,发现被告不听村委劝阻,又在原某院界内垒墙,原某便去阻拦,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15天,因经济困难,只好出院。2007年7月6日温县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了处理。原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要求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2262.30元,误工费133.95元,护理费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91.50元,共计2891.70元。(伤残赔偿待鉴定后另行追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某所举证据有:1、温县公安局温公(赵)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对被告原某乙打伤原某甲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某乙罚款500元处罚的事实。2、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维持温县公安局温公(赵)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某乙罚款500元处罚的事实;3、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原某2006年9月4日至2006年9月17日因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温县人民医院2006年9月4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某被打伤后在该院经诊断有头皮裂伤等的事实;5、温县第二人民医院2006年9月13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某在该院经诊断有左眼外伤等的事实;6、医疗费单据14张,证明原某医疗花费2262.30元的事实。7、交通费单据14张,证明原某为治疗支付交通花费91.50元的事实。

被告原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辩称,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某所提供温县公安局温公(赵)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温县人民政府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证、病历、出院证、温县人民医院2006年9月4日诊断证明书、温县第二人民医院2006年9月13日诊断证明书和署名原某甲的医疗费单据13张(合计花费2232.30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某提供的交通费单据14张,因该部分单据与治疗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该部分交通花费与其治疗的病情有关,故对该部分交通花费不能认定;而对其中的4张28元交通花费部分,因与其治疗相关,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某原某甲与被告原某乙系相邻关系。2006年9月3日12时许,原某发现被告在双方争执界内垒墙,原某上前阻拦,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2006年9月4日温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原某头皮裂伤等,未住院,原某支付医疗花费547.40元。2006年9月4日原某因头面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到温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住院治疗,至2006年9月17日,住院13天,因经济困难,好转出院,原某支付医疗花费1216.90元。2006年9月13日原某经温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诊断有左眼外伤等,原某支付医疗花费21元。2006年9月18日、同月28日原某在温县X镇X村继濂诊所治疗,原某支付医疗花费计303元。2007年1月26日、同年6月29日原某到焦作市人民医院救治,原某支付医疗花费计144元、交通费28元。双方因医疗费等赔偿问题产生争议。

2007年7月6日温县公安局作出温公(赵)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某乙罚款500元处罚。后原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4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温政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温县公安局温公(赵)决字(2007)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的宅基地问题,应通过相关部门处理解决。而本案原某在发现被告在双方争执界内垒墙时,原某未能向相关部门反映,而是采取上前阻拦的方式,被被告打伤,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原某对引起本案纠纷也有一定责任,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对原某的伤害损失,被告应当相应的合理分担。被告应当承担原某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某原某甲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2232.30元;误工费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3851.60元,按照原某住院、院后治疗时间计算15天,计款160.48元,而原某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133.95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8元计算,原某实际住院时间15天,计款120元;交通费28元。根据原某的伤情,本案原某不需要营养和陪护。原某主张上述损失过高部分,因无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原某甲的医疗费2232.30元、误工费1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8元,合计2514.25元。被告原某乙应赔偿原某原某甲损失2011.40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某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0元,原某原某甲负担50元,被告原某乙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红旗

代理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候定

二○○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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