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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邵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A48-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成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乙(曾用名陈X),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某灵,北京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现年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陈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24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6日,陈某乙申请追加上诉人郑州创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公司)为本案被告,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3日通知创兴公司参加诉讼。创兴公司于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永城市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创兴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创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商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8日作出(2006)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创兴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2日重新立案,并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创兴公司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创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彬,被上诉人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邵某灵,被上诉人邵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孙卫东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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