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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奸案
时间:2009-07-17  当事人:   法官:彭期罗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外号“炮打鬼”,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09年7月2日被逮捕,2009年7月9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强奸一案,由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以湘衡祁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妇女是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中旬某天,被告人李某某在金桥镇街上闲逛时,见被害人高某甲长相亮丽,便一路尾随其后,当从路人谈话中得知其父母长期不在家时,顿起色心,欲寻机与其发生性行为。同年10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忽而想起被害人高某甲,特意到金桥镇街上去寻被害人高某甲并欲伺机与其发生性行为。在金桥镇街上老桥头处,被告人李某某碰见被害人高某甲,便跟随被害人高某甲并多次与其搭讪,被害人高某甲均笑而不答。被告人李某某意识到被害人高某甲可能有精神病,觉得更便于与其发生性行为,故一直跟至被害人高某甲住房。被害人高某甲到家后进入二楼一间住房,虚掩房门,脱鞋坐在床上,被告人李某某跟进房内后将房门关紧。被告人李某某脱光被害人高某甲的和其自己的衣裤,上床后与被害人高某甲并躺,抚摸被害人高某甲的双乳,当欲与被害人高某甲进一步发生性行为时,听到屋外有人喊被害人高某甲的名字,忙起来穿衣准备逃离,被撞门而进的何某花、何某乙当场抓获。事后,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高某甲陈某,其对侦查人员的问话毫无反映,证明其精神不正常。

3、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被害人高某甲家二楼一住房内发现未穿裤的被告人李某某与一丝不挂的被害人高某甲一起躺在地铺上。

4、证人高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女儿即被害人高某甲从2006年10月起患有精神病。

5、证人何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精神不正常及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在被抓前十来天曾与被害人高某甲在一起。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甲从2005年起精神开始不正常。

7、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高某甲精神不正常。

8、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示意图和相关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环境状况。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其与被告人李某某发生性行为时无性防卫能力。

10、疾病诊断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患有肝癌。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1年11月6日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害人高某甲系精神病患者而与其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妇女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周忠新

人民陪审员王有奇

二00九年月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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