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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与李某、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包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内民终字第109号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以下简称锡盟保险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X街十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塔某,系内蒙古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43岁,汉族,(略)人民政府办公室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43岁,汉族,(略)卫生局干部,住(略)。系被上诉人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其木格,系锡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略)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佟某,系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该办公室副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男,26岁,蒙古族,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28岁,汉族,(略)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工,住(略)。

上诉人锡盟保险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锡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国、塔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其木格,被上诉人(略)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包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5月18日,李某乘坐二连市政府办公室的汽车,由刘某驾驶,从锡林浩特市返回(略)。途中与锡盟保险公司由包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李某颈部骨折。后被送往锡盟医院抢救,诊断为“颈椎骨折合并截瘫”,并于同年5月31日转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同年7月29日转北京博爱医院治疗。后又于1998年10月7日转北京工人疗养院治疗。1998年10月20日转内蒙古医院治疗。后又于1999年2月20日回到(略)医院住院治疗至1999年5月18日。此事故1997年6月5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包某在行驶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第1项、第50条第3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1999年4月2日,锡盟伤残评定委员会以(9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李某伤残为Ⅰ级”。另查,李某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9,271.82元,住宿费(略)元,交通费(略).35元,残疾用具费(略).90元,通讯费1928.60元,计287,354.67元。在李某治疗期间,锡盟保险公司共支付李某费用合款264,975.89元。原审认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伤残的事实属实。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双方驾驶员违章所致,故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锡盟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由二连市政府办公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对于原告所提医疗费、交通费、已购残疾用具、通讯费可按实际支出予以给付,其他各项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标准给付。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考虑到原告高位截瘫的程度,可酌情予以给付。对于原告提出今后残疾用具问题,因原告确需使用残疾用具,故应予给付,使用年限为20年。对于原告所提无障碍住房,今后治疗费及法律咨询费等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据可依,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锡盟保险公司、包某、二连市政府办公室、刘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略).82元,住宿费(略)元,交通费(略).35元,残疾用具费(略).90元,通讯费1928.60元,合计(略).67元;二、被告锡盟保险公司、包某、二连市政府办公室、刘某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2482.15元/年×20年×10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护理费(略)元,伙食补助费9855元(其中区外517天×15元,区内210天×10元),今后护理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计(略)元。以上一、二项合款(略).67元,由锡盟保险公司、包某承担80%,即(略).9元;由二连市政府办公室、刘某承担20%,即(略).73元。被告锡盟保险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的(略).89元,应支付李某(略).05元。案件受理费(略).24元,由锡盟保险公司、包某承担3.79元,由二连市政府办公室、刘某承担2408.45元。后原审法院又作出(1999)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判决书第6页倒数第一、二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盟分公司扣除其已支付的(略).89元,应支付原告李某(略).05元’,应更正为‘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盟分公司已支付的(略).89元,不包某在其应赔偿的(略).95元之内’”。

上诉人锡盟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缺乏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李某请求的医疗费全部予以认定,而李某的外购药与处方上的药名不相符,上诉人认为对这些费用不应认定。此外李某是擅自由积水潭医院转入博爱医院的。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的费用由伤残者承担。所以一审对于李某提出的医疗费全部予以认定是不正确的。二、一审判决对于李某在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略)元全部认定,未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项的规定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对于交通费的认定,李某出具的交通费票据中有一部分为火车票复印件,上诉人认为这样的票据不应认定。四、对于残疾用具费的认定问题,因残疾需配制补偿性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但李某所购用具的价格与普及型器具价格相差甚远,所以一审按实际支出予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向李某支付“今后护理费”,上诉人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赔偿范围并没有“今后护理费”这一项,所以此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六、对于今后残疾用具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未经同意擅自转入博爱医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其承担。博爱医院出具的建议书也不应有任何证据效力。且根据《办法》的规定,赔偿范围中没有“今后残疾用具费”这一项。一般普及型的残疾用具的耐用年限在10年以上,如果按20年计算,只需更换一次,该项判决的数字不知从何而来。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答辩人从积水潭医院转到博爱医院治疗是经上诉人同意的。上诉人在答辩人转院之前,即将住院费电汇至博爱医院,且注明是“李某住院费”,此后上诉人又数次将答辩人在博爱医院治疗费全部足额汇入博爱医院。答辩人认为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同意答辩人转院,没有必要再去请示公安机关。因此本案不存在“擅自转院”。二、对于住宿费的认定,一审是严格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的。事实上答辩人的住宿费远高于此,因答辩人将一部分住宿费票据丢失,开庭时无法向法庭提交,如果按《办法》规定计算,住宿费应为(略)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略)元,请二审法院明鉴。三、对于交通费,我们提交的是交通费的原件,上诉人是无异议的。四、对于残疾用具的认定问题。在交警部门调解时,上诉人是认可的。在交警部门调解后,答辩人又购置了部分残疾用具,也是经二连市政府办公室同意的。答辩人认为该费用理应由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支付。五、关于今后护理费的问题,《办法》第三十六条已规定了护理费在赔偿范围内,并未规定什么时间的护理费。答辩人现已高位截瘫,需终生护理,所以一审判决今后护理费并不违法。六、对于今后残疾用具费的认定问题,答辩人并非擅自转入博爱医院,博爱医院出具的建议书是医院为病人出具的今后如何治疗和减轻病人痛苦的建议,怎能没有证据效力呢《办法》中对“残疾用具费”的规定并未规定什么时间的残疾用具,而是明确规定“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本案实际情况就是答辩人终生需残疾用具,那么依法应该由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支付这笔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时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在今后治疗费、住宿费、今后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问题上存在漏判,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略)政府办公室当庭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包某、刘某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8日,李某乘坐二连市政府办公室的汽车,由刘某驾驶从锡林浩特市返回(略),在锡赛公路上与锡盟保险公司由包某驾驶的汽车相撞,造成李某颈部骨折,经诊断为“颈椎骨折合并截瘫”。后经锡盟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李某为Ⅰ级伤残。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锡盟保险公司的司机包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连市政府办公室的司机刘某应负次要责任。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双方驾驶员刘某、包某均为公务出车。李某受伤后,先后在锡盟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北京市工人疗养院、内蒙古医院、(略)医院就诊治疗。锡盟保险公司在李某治疗期间已以借款形式支出(略).89元。对上述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李某伤残后,支出通讯费1928.60元,应得赔偿费用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护理费(略)元,伙食补助费985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对此,当事人各方亦无异议。李某治疗期间发生交通费(略).35元,上诉人对此上诉后,又于本院审理期间当庭撤销对此部分的上诉。

上诉人主张李某自购药与处方药名不相符,不应认定。但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上诉人认为李某从北京积水潭医院转往北京博爱医院未经公安部门同意,系擅自转院。被上诉人李某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上诉人在李某未转院前即将住院费汇入博爱医院,后又数次汇款至北京博爱医院,足额支付了李某博爱医院的住院费用的电汇单据,上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了其在一审时未出示的李某的医疗费单据共计(略).69元,此部分单据已由李某交于上诉人抵顶了其借出的部分款项。对此,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此外,被上诉人二连市政府办公室也当庭提交新的医药费单据5552.50元,对此单据,当事人各方亦无异议。

对于李某住院期间陪护人员所花费的住宿费,上诉人当庭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内公通字(1996)X号《关于印发〈199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其中住宿费标准为自治区境外每日60元,盟市所在地40元,旗县所在地30元。被上诉人对此均无异议。

对于李某已购残疾用具和今后需购置残疾用具问题,上诉人举证为①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出具的轮椅和皮腰围的价格和使用年限的证明;②内蒙古医院器械管理科出具的高位截瘫患者使用的部分易耗品的价格的证明。被上诉人李某认为每一个病人的病情各不相同,使用的残疾用具也不相同。博爱医院是李某的治疗医院,故应参照博爱医院的证明。

对于李某今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未规定“今后护理费”,原审判决今后护理费不当。但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锡盟保险公司与二连市政府办公室的汽车由于双方驾驶员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李某Ⅰ级伤残,锡盟保险公司与二连市政府办公室应承担对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锡盟保险公司的司机包某和二连市政府办公室的司机刘某在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均系执行公务,故包某和刘某均不具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至于双方单位是否追究此二人责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原审判决包某、刘某与各自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自购药与处方药名不相符不应认定,但在庭审中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何种药费不应认定,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认为李某从北京积水潭医院转往北京博爱医院未经公安部门同意,系擅自转院。但被上诉人李某方举证证明在李某转院前,上诉人已将李某住院费用汇入北京博爱医院,且此后数次汇款给北京博爱医院,足额支付了李某北京博爱医院的全部住院治疗费用。由此应认定上诉人对李某转入北京博爱医院的事实是认可的,上诉人关于李某擅自转院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的李某已购的残疾用具和今后需要的残疾用具费用高于普及型残疾用具的费用,不应认定,但上诉人在庭审中所举的内蒙古医院器械管理科的“医疗器材库存分类统计表”和内蒙古荣誉军人肢残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均未就高位截瘫病人所需的全部残疾用具作出证明,且该证明也不是针对被上诉人李某所需的残疾用具出具的证明,故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残疾用具的“普及型”,法律无明确限定。原审参照李某的主要治疗医院北京博爱医院出具的证明认定李某已购和今后需购置的残疾用具是合理的,也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某现已高位截瘫,终生需他人护理。故原审判令上诉人给付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李某的部分医疗费单据在诉讼前已移交给上诉人冲抵了部分借款,上诉人在原审时对此部分单据未予提供。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当庭提交此部分医院费单据,被上诉人二连市政办公室也新提交其在原审时未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李某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用部分不实,应予核减。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某虽今后仍需治疗,但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作调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1999)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1999)锡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略)人民政府办公室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略).35元,通讯费1928.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伙食补助费9855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略)元,计(略).95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承担80%,即(略).96元,由(略)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20%,即(略).99元;

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略)人民政府办公室赔偿李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略).01元,李某在外地就诊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略)元,护理费(略)元,残疾用具费(略).90元,计(略).91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承担80%,即(略).12元,由二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承担20%,即(略).78元。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24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负担9633.79元,由(略)人民政府办公室负担2408.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24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锡林郭勒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少波

审判员张福顺

审判员褚凤英

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石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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