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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乙及第三人谭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8  当事人:   法官:贾泽升   文号:〔2008〕巴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52年7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生于1942年5月19日,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田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曾雄建,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又名赵某民),男,生于1966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谭某某,女,生于1969年8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乙及第三人谭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正灿、谭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第三人谭某某以该案所涉诉讼标的部分归其所有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准许谭某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田某某于200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留原、被告争议的在湖北巴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补偿费x元,本院于2008年10月10作出〔2008〕巴民初字第1442-X号民事裁定,裁定扣留原、被告争议的在湖北巴东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土地补偿费x元,因赵某乙已借支8000元,实际扣留5200元。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曾雄建、被告赵某乙、第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赵某乙从小跟随祖父赵某成、祖母谭某秀生活。1988年,被告赵某乙与赵某成、谭某秀三人共同承包了谭某村X组的旱地3亩,水田0.931亩。赵某成病故后,赵某乙与谭某秀于1990年11月进行分家析产,谭某秀跟随我和赵某清共同生活,并将与赵某乙、赵某成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中的旱地1亩带到我家承包经营。1998年农历8月谭某秀病故后,被告赵某乙为谭某秀带至我家的1亩旱地的承包经营权与我产生争议。2007年7月,因野三关集镇建设需要,谭某秀带至我家的1亩旱地被征用,我与被告赵某乙再次为该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发生纠纷。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征用的原、被告争议的1亩旱地的补偿费用x元归我所有。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0年11月5日赵某乙家庭调解意见1份,用以证明赵某乙与谭某秀分家,谭某秀由田某某之夫赵某清负责赡养。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证据2、1999年11月10日关于田某某与赵某民因谭某秀老人的责任田某纷调解结论,用以证明当时村委会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要求双方保持原状不动。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不属实,自己没有签字,第三人认为不清楚。

证据3、1988年谭某村土地调整花名册及承包耕地分块登记档案,用以证明谭某秀与赵某乙分家后,谭某秀带1亩旱地到田某某家中承包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第三人认为不清楚。

证据4、1996年5月28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缴纳税费通知书及缴纳农业税的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田某某至2003年还在缴纳谭某秀带来的1亩土地的税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但认为自己自1999年就耕种了该土地。第三人认为不清楚。

证据5、1999年11月23日谭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2005年11月20日赵某春证明1份,用以证明争议土地的费用由田某某缴纳。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村委会是这样解决的。第三人认为属实。

证据6、巴东县国土资源局野三关国土资源所证明2份,用以证明争议的土地已被征用,征地补偿费由生活安置补助费1亩x元和青苗费1亩1100元两部分组成,合计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证据7、张周云证明1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在谭某秀去世后,由被告赵某乙抢种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不属实,赵某乙认为自己是按村委会的调解意见办理的,因田某某不允许其耕种双方才发生矛盾的。

证据8、巴东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待权属确定后再行兑现。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证据9、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野政[2008]X号处理决定的决定、巴东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协调座谈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行政处理决定已撤消,没有生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属实,第三人认为不清楚。

证据10、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谭某秀去世之前与原告是一个户口。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被告赵某乙辩称,在198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我与祖父赵某成、祖母谭某秀承包了门口旱地3亩,祖父去世后,因我身残无力养活祖母,当时协议祖母谭某秀带走一人的口粮田某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没有按协议履行。1994年原告以养活谭某秀为名要求继承财产,经村委会处理,谭某秀死后至土地调整前谭某秀承包的土地归我耕种。1998年谭某秀死后,我即要求原告归还谭某秀的土地,并经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劝农亭办事处调处,谭某秀的土地由我耕种,我也在谭某秀去世后一直耕种至2007年土地被征用时。双方争议的土地应由我承包经营,其土地补偿费应由我享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88年赵某乙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由被告赵某乙承包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证据2、1990年11月5日谭某村村委会调解意见1份,用以证明谭某秀去世前的税费应由原告缴纳。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证据3、1994年谭某村村委会调处意见1份,用以证明谭某秀去世后,土地应由被告赵某乙管理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只是村委会的调解意见,不代表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第三人认为属实。

证据4、1999年11月14日,巴东县X镇劝农亭办事处的调解意见1份,用以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归被告管理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办事处超越职权,无权确定土地权属;第三人认为属实。

证据5、2005年12月5日谭某村村委会的处理意见及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争议地应由被告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经营权发生纠纷后只能仲裁或诉讼,村委会与政府无权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认为属实。

证据6、2008年10月30日谭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谭某秀死后争议地由被告赵某乙耕种。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属实,但是被告强行耕种的;第三人认为属实。

证据7、残疾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乙无力养活其祖母谭某秀。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证据8、农村税费改革政策监督卡,用以证明粮食直补是按3.9亩补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

第三人谭某某述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有0.2亩属第三人谭某某承包经营,其补偿款应由第三人谭某某享有。

第三人谭某某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证1份,用以证明谭某某与赵某乙于2002年8月31日协议离婚。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

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中有0.2亩由第三人承包经营。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不包含第三人承包的0.2亩土地。

证据3、谭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第三人承包的2.2亩土地属赵某乙原承包合同中3亩旱地中的一部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

证据4、谭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的土地只由第三人及其女赵某管理使用。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认为属实。

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1、5、6、8、10,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被告赵某乙提交的证据1、2、6、7、8,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属实;第三人谭某某提交的证据1、3、4,原、被告均认为属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3、4、9被告认为属实,第三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因系谭某村村委会及野三关镇劝农亭办事处的处理意见及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谭某村村委会及野三关镇劝农亭办事处无权对土地权属作出处理,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的信访答复意见也不能作为认定土地权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3、4、5,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系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经营权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自小跟随其祖父赵某成、祖母谭某秀生活,1988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被告赵某乙与赵某成、谭某秀共同承包了巴东县X镇X村X组本人门口旱地3亩、党校门口水田0.931亩。赵某成去世后,赵某乙与谭某秀于1990年11月5日进行了分家析产,谭某秀跟随赵某甲(原告田某某之夫、被告赵某乙之父)生活,由赵某甲负责谭某秀的生养死葬。1995年谭某秀将其分得的与赵某成、赵某乙共同承包经营的旱地1亩、水田0.444亩带至赵某甲家,因赵某甲系兽医站职工,属非农业户口,户主为本案原告田某某,其农业税等相关费用也由田某某负责缴纳。1995年12月,谭某秀带走的土地在谭某村X年土地调整花名册及赵某乙、田某某承包土地分块登记档案中进行了备注,但田某某没有与谭某村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1998年谭某秀去世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乙为谭某秀带至田某某家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经村委会、办事处调解未果,赵某乙从1999年起对争议土地进行了耕种。因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对承包经营权存有争议,在二轮土地延包时,谭某村村委会与田某某、赵某乙均未就争议土地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4月16日,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应由被告赵某乙承包经营,因赵某甲、田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野三关镇人民政府撤销了处理决定。2007年7月,原、被告争议土地被湖北巴东经济开发区征用,其补偿费用为生活安置补助费x元,青苗费1100元,共计x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乙因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发生争执,原告田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争议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归其所有。

另查明,被告赵某乙与第三人谭某某原系夫妻,2002年8月31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18日,第三人谭某某与巴东县X镇X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谭某村村委会将1988年由赵某乙、赵某成、谭某秀共同承包的旱地3亩中的2.2亩发包给第三人谭某某承包经营,其中0.2亩为谭某秀带至田某某家的1亩旱地中的一部分。巴东县人民政府为谭某某核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本案中被告赵某乙与其祖父赵某成、祖母谭某秀共同承包了旱地3亩、水田0.931亩,赵某成、赵某乙、谭某秀对上述土地共同享有承包经营权。赵某成死后,谭某秀与赵某乙进行了分家析产,对所承包的土地也进行了分配,分家后,被告赵某乙与谭某秀成为两个家庭承包经营户,谭某秀分得了旱地1亩(即本案争议的土地),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谭某秀由赵某甲负责赡养后,谭某秀与田某某两家合为一家,谭某秀将所承包的土地带至以原告田某某为户主的承包经营户中,与田某某等共同承包经营该土地,相关费用也由田某某负责交纳,同时,谭某秀将土地带至田某某家承包经营已通过村X村X年土地调整花名册及赵某乙、田某某承包土地分块登记档案中进行了备注。田某某、赵某乙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因赵某乙与谭某秀分家、谭某秀与田某某合家的原因发生了流转,以田某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已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谭某秀死后,田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作为承包方在承包期限内继续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在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田某某未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而第三人谭某某与发包方谭某村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谭某村村委会将本案争议土地中的0.2亩发包给了第三人谭某某,并由县人民政府给谭某某核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谭某某已通过登记取得了该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谭某秀带入田某某家庭承包经营户中的1亩旱地,田某某只能享有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谭某某享有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的生活安置补助费2420元(x元×0.2亩)应归第三人谭某某所有,9680元(x元×0.8亩)应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在进行征地补偿时,双方争议的土地由被告赵某乙耕种,该土地上的青苗费1100元应归被告赵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谭某秀与赵某乙分家后带至田某某家承包经营的1亩旱地的生活安置补助费x元,由原告田某某享有9680元,由第三人谭某某享有2420元。

二、谭某秀与赵某乙分家后带至田某某家承包经营的1亩旱地的青苗补偿费1100元,由被告赵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保全费152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13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152元,第三人谭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如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泽升

审判员谭某贵

审判员邓正灿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某平

附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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