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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一案
时间:2008-11-06  当事人:   法官:申新国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1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08年8月5日因涉嫌抢夺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申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菊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到庭。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8年7月1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范某步行至隆回湘运公司和家电城之间的叉路口,趁人不备从阮某某背后将其戴在双耳上的一对重6克的黄金耳环抢走。押得赃款3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08年7月22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在隆回县X镇金茂超市对面的人行道上,趁人不备从易某某背后将其戴在双耳上的一对重5克的黄金耳环抢走。押得赃款25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08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隆回县中心农贸市场的金三角宾馆附近,趁人不备从郭某某背后将其戴在双耳上的一对重6克的黄金耳环抢走。押得赃款300元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阮某某、易某某、郭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在一年内连续抢夺三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某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人民币(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申新国

二OO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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