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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
时间:2008-11-19  当事人:   法官:曾宪锋   文号:(2008)隆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又名丁某强,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1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教书、人民陪审员回楚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菊出庭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其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怀疑其叔母(丁某乙之母)对其母刘青娥造谣中伤而对丁某乙全家产生怨恨,产生了杀死丁某乙使其全家痛苦的念头。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丁某甲从广东来到隆回后,当晚便将丁某乙从隆回资滨中学骗至总站“九洲旅社”502房。第二天上午9时许丁某乙提出返回学校时,被告人丁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绳索勒住丁某乙的脖子,丁某乙被勒后向被告人丁某甲求情并讲述了部分家庭矛盾产生的原因。被告人丁某甲为核实丁某乙所讲是否属实,用绳索捆住丁某乙的手脚,将其拘禁在502房内,到中午11时半,丁某乙自己挣脱绳索后报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为报复而杀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丁某甲犯罪未遂,依法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丁某甲的辩解意见是,我没有杀死丁某乙的故意,绳索是自己衣服上的,不是事先准备好的,我只想打他一顿,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因在其父亲2004年病故后,怀疑其叔母(即丁某乙之母)造谣中伤其母刘青娥而对丁某乙全家产生怨恨,加上两家素有积怨,被告人丁某甲便产生了杀死丁某乙使其全家痛苦的念头。被告人丁某甲于2008年8月30日从广东来到隆回县城并带了一包老鼠药,当晚将在隆回县资滨中学读书的丁某乙骗至隆回汽车总站“九洲旅社”502房并留其住宿。第二天上午9时许丁某乙提出返回学校时,被告人丁某甲萌生杀机,用事先从自己所穿衣服上解脱的绳子勒住丁某乙的脖子,丁某乙被勒后向被告人丁某甲求情并讲述了部分家庭矛盾的原因,被告人丁某甲遂暂时放弃勒死丁某乙的念头,为核实丁某乙所讲是否属实,丁某甲又用两根绳索分别捆住丁某乙的手脚,将其拘禁在502房内。至中午11时30分许丁某乙自己挣脱绳索后报警获救。被告人丁某甲尚未核实丁某乙对其所讲是否属实,发现110警察出现在九洲旅社门口,便知事情暴露。2008年9月10日被告人丁某甲在友谊宾馆隔壁的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明了其因怀疑丁某乙之母对其母亲刘青娥造谣中伤,而对丁某乙全家产生怨恨,寻思报复并欲杀死丁某乙使其全家痛苦,于2008年8月30日特从广东到隆回,当晚将丁某乙骗至九洲旅社X房,第二日上午9时许丁某乙提出返校时,其用事先从衣服上解下的绳索勒住丁某乙的脖子欲杀死丁某乙,在丁某乙求情并讲述了部分家庭矛盾的原因后,其为核实丁某乙所讲是否属实,用绳索捆住丁某乙手脚,将丁某乙拘禁在502房内,不准其离开该房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明了2008年8月30日晚上,丁某甲将其从资滨中学喊至隆回汽车总站九洲旅社X房,第二天早上其准备返校读书时,丁某甲突然用黑绳子勒住其脖子,待丁某甲松开一点后,其对丁某甲讲述了是其二娘讲了一些丁某甲母亲改嫁的事,丁某甲为核实其所讲是否属实,用绳索捆住其手脚,并威胁其不准离开,将其拘禁在502房,后其报警获救。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杀鼠药一包、弹簧刀一把、绳子一根。佐证了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事实。

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丁某乙所受之伤系绳索类致颈部、双腕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

5、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及物证照片27张,佐证了所查明的事实。

6、被告人丁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丁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为报复而杀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甲辩解认为其没有杀害丁某乙的故意。经查,被告人丁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其为报复丁某乙一家,特从广东到隆回故意杀害丁某乙使丁某乙全家痛苦的犯罪意图并实施了加害行为。该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丁某甲认为其没有杀害丁某乙故意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丁某甲用绳索勒住丁某乙脖子,欲勒死丁某乙时,丁某乙讲述了部分家庭矛盾产生的原因后,被告人丁某甲为核实丁某乙所讲是否属实,暂时放弃了杀害丁某乙的念头,但丁某甲并未彻底放弃犯罪,仍将丁某乙捆绑拘禁,后因丁某乙报警求救致使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未能得逞,被告人丁某甲的行为构成犯罪未遂,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故意杀人,造成被害人丁某乙轻微伤,情节较轻,对被告人丁某甲依法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量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宪锋

审判员罗教书

人民陪审员回楚佳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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