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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6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8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伙同刘某献(另案处理)盗窃西平县X乡X村民王某乙的钢筋28根,价值19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审判员张宗喜

二O一O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左崇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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