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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广厦支行与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3-19  当事人:   法官:周明   文号:(2009)芙民初字第357号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广厦支行,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

代表人金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竞宁、谭某,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广厦支行与被告符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明东、欧阳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09年3月19日,被告符某某已拖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广厦支行贷款10期以上,构成违约;

二、符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前付清贷款逾期本息(具体金某以还款日原告方数据为准),并保证今后按双方所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不再出现任何新的违约;

三、本案受理费1855元,以及原告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7522元,由符某某在2009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给原告;

四、如被告符某某未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第一至第三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市广厦支行有权立即解除借款合同,并就全部欠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具体金某以原告方数据为准,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向本院申请执行,并有权以符某某提供为贷款抵押的长沙市雨花区X路xxx号xxx栋xxx房实现抵押权,即有权以该房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其债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周明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雷银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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