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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诉康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康某甲,男,46岁。

被告康某乙,男,54岁。

原告康某甲与被告康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甲诉称,2010年2月15日,原告依法领取到原属于上蔡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某村委会)的5间房屋的所有权证,取得了该5间房屋的所有权,因被告一直侵占该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对该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出所侵占的房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康某乙辨称,被告未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占有使用的8间房屋归康某村委会所有,被告是经原村委支部书记康某平同意后占有使用的,且被告入住的时候门窗、屋檐全是缺损的,被告入住后对门窗、屋檐进行了安装和修补。被告未侵占原告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0日,康某村委会与原告协商,以1000元的价格将位于康某村委会西侧北邻东西大路、西邻南北大路原属于康某村委会所有的房屋两间出卖给原告康某甲所有,原告将1000元价款交给康某村委会后便对该两间房屋进行管理和使用。2004年5月10日,康某村委会与原告协议,将2001年3月10日出卖给原告的两间房屋东侧的5间房屋以5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向康某村委会支付了5000元价款。因被告康某乙一直占用该5间房屋,原告遂于2009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康某村委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本院审理后,以(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某村委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并协助康某甲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判决送达后,原告康某甲与康某村委会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15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康某甲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原告康某甲对诉争的5间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康某甲,房屋坐落韩寨乡X村委康某X组,建筑面积88.43。因原告要求被告从该5间房屋内搬出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纠纷。同时查明,康某村X村建有瓦房10间,用于本村原有的五保户居住。除康某村委会已交付原告使用的西侧两间外,包括本案诉争的5间在内的其余8间房屋现均由被告康某乙管理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房权证字第x房屋所有权证,康某村委会证明、收据,本院(2009)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甲与康某村委会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后,依照约定交付了价款,双方买卖房屋的协议成立并生效。原告依法取得了合同约定的5间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取得了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有权排除其他人的侵犯。被告康某乙在原告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内居住,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管理和使用的权利,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该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居住的房屋属康某村委会所有及其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理,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原告康某甲的房屋内搬出。

二、驳回原告康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康某乙负担(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

审判员文纪平

人民陪审员白国志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任秋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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