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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
时间:2009-07-20  当事人:   法官:陈春红   文号:(2009)太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系聋哑人。因涉嫌储存爆炸物质于2009年4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4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转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某人刘某某,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孙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某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太康县特殊学校教师孙桂莲到庭为被告人崔某某担任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太康县X乡X村自己家中,利用硝酸钾、硫磺、木炭等原料制造黑火药2.375千克。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某、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辩某,别人家有人结婚,我去放炮,在家里做火药了,数量是四两,以后不再做了,请求从轻处罚。

辩某人辩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是聋哑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且被告人是因生活所迫才制造的火药,用于谋生,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判处缓刑。当庭举证有胡志强证言、村民联名请求书及有太康县民政局盖章的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以来,被告人崔某某在位于太康县X乡X村胡场村的自己家中,利用硫酸钾、硫磺、木炭等原料制造火药2.35千克,经鉴定该火药为黑火药。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系聋哑人,随其哥××生活,家庭生活困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了别人家办喜事的时候,他去放炮,所用火药是自己在家里做的等情况。2、证人××证言证实了其弟被告人崔某某是聋哑人,他是在二00八年八、九月份开始在家里做火药的,平时以种地务农为生。3、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是聋哑人,平时放铁炮是挣些零花钱,且火药是他自己做。4、太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所称量涉案火药净重为2.35千克的情况。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及扣押相关物证等情况。6、周口市公安局爆炸物品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所制火药为黑火药。7、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系聋哑人,家庭困难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制造黑火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某所制火药数量问题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家庭生活较为困难,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09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陈春红

审判员程艳荣

审判员张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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