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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师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师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说可以帮助原告办理北板桥至万寨的车皮计划。应被告的要求,原告通过银行为其汇去x元,后被告未能办成车皮计划。被告本应7月底退还全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8年8月才退还了x元,后又分两次退还了x元,下余x元,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汇款单;2、手机短信。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由于被告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视为没有答辩且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北板桥至万寨的车皮计划,并于200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为被告汇去现金x元,被告未能办成车皮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退还原告现金x元、x元,下余x元,被告一直不予退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口头委托被告办理北板桥至万寨的车皮计划,双方已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无法履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义务,应退还所收钱物,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现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师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某某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时国瑞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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