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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诉陈某丁其他民事纠纷纠纷一案
时间:2003-04-18  当事人:   法官:武雪丽   文号:(2003)海南民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某乙,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委会朝奎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男,文昌市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文昌市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因夫妻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黄某甲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19日经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黄某乙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原、被告及第三人纠纷之三口养殖塘,第一口位于会文镇X村委会朝三经济社泰家闸,东至水沟,北至大道,西至大道,南至吴田森虾塘,面积约三亩,俗称三角塘。第二口位于朝奎三经济社外坡田,东至黄某壮塘,南至云惟梦塘,西至小屋,北至纠纷之第三口八亩塘,面积约五亩。第三口东至云文天塘,西至朝奎二经济社田,北至水沟,南至纠纷之第二口塘,面积约八亩。第一口养殖塘土地原系云昌章、云取义于1991年1月1日向朝奎三生产队(现朝奎三经济社)承包,后于1994年将该地转包给朝奎三经济社村民云健坚,云健坚于1996年再将该地转包给原、被告。以上转包均是口头形式,有经过朝奎三经济社同意,转包后原、被告进行了开发经营。1996年12月31日,被告黄某甲同朝奎三经济社签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该社外坡田五亩土地搞养殖塘,该合同书中有该社法定代表人云雄岭的签名,朝奎村委会也做证明,2002年1月9日朝奎三经济社在该合同书复印件上加盖公章,2002年3月15日会文镇农经站补做了签证。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进行开发经营。第三口塘土地原属第三人黄某乙于1994年以口头形式向朝奎二经济社要求用地搞养殖业,但没有签订用地的手续,后由原、被告投资开发养殖塘并由夫妻同第三人共同搞养殖。原、被告后来因感情不和,吵闹离婚,双方曾于1999年7月10日和7月15日各写一份离婚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中均涉及到夫妻有养殖塘的财产。被告于200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判决准予离婚。陈某丁不服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维持原判。在离婚诉讼中,原告陈某丁曾对三口塘主张属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所以当时一、二审未做认定处理。原告于2002年4月10日向法院起诉分割三口养殖塘,并提供如下新证据:2002年1月9日朝奎三经济社证明书一份,证明云健坚转让三角塘用地的事实;云健坚出庭作证证明其转让该三角塘用地给原、被告的事实;海南中院询问翁柏证人的笔录一份;2002年1月9日朝奎三经济社在被告于1996年12月31日同朝奎三经济社签订的土地合同书上加盖公章,2002年3月25日会文镇农经站在该合同书上做了鉴证。被告否认三口养殖塘属其经营,并提供给法院一份1996年5月13日"朝奎三队荒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以证明云健坚转让三角塘土地给其胞兄黄某乙(第三人)。云健坚出庭证明该"协议书"上签名为"云健坚"的字迹并非其所书写,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做技术鉴定该"云健坚"三字系伪造。第三人主张纠纷之三口塘属其开发经营,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明其承包关系成立的证据。另查明,原、被告系非农业户口,第三人系农村户口,原、被告婚生女孩已于离婚时判归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每月一百元。原审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存续期间受让的第一口三角塘用地面积约三亩,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当中能够证明夫妻经营的实际存在并经朝奎三经济社的同意;以被告名义承包的外坡田五亩土地,办理了有关用地手续,后会文镇农经站补做鉴证,其夫妻开发经营也属事实;第三人对该两口养殖塘主张属其承包经营,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第三人对两口塘享有经营权。对于第三口塘,现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享有经营权,但均没能提供该塘用地的合法手续,对其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无法确定,因此对于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口塘经营权不做认定处理。由于原、被告对第一、第二口塘享有主体经营资格,其夫妻存续期间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进行分割,虽在离婚诉讼中不做处理,但现原告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分割理由正当,应支持。由于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虚假证据,其用意是转移原夫妻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分割以上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据此,应分割位于朝奎三经济社的第一口三角塘归原告承包经营,位于朝奎三经济社外坡田的五亩塘原、被告各占一半份额,需要隔堤的费用由双方均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判决:一、位于会文镇朝奎三经济社泰家闸的三角塘归原告陈某丁承包经营;位于朝奎三经济外坡田的五亩养殖塘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各得二分之一份额,其隔堤的费用由双方均担。二、驳回陈某丁对朝奎二经济社八亩养殖塘要求分割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黄某乙对泰家闸三角塘、外坡田五亩塘及朝奎二经济社八亩塘主张归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原告负担1005元,被告负担1005元,鉴定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黄某甲、第三人黄某乙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黄某甲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丁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三角塘用地实为占地经营,不存在任何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分割违背事实与法律。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投资与经营和收益的新的有效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第一、三项判决,确认三口塘归我经营。上诉理由:一、第一口位于会文镇X村委会朝奎三经济社养殖塘,俗称三角塘,是我承包经营的。二、第三口八亩塘由我承包经营。事实上这八亩塘是由我以口粮水田与朝奎二经济社相交换,于1994年以口头形式向经济社要求用地搞养殖业,并经经济社同意的。三、原审认定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对第一、二口塘享有主体经营资格,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法不符。被上诉人陈某丁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关于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及上诉人黄某乙三者之间的关系及所争执的三口养殖塘,其位置面积四至清楚,认定三口塘的来源及转让过程明确,本院亦予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于1989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19日被判决离婚。1999年7月10日,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曾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离婚,所有财产归陈某丁,同时注明财产有鱼塘大约13至15亩。同年7月15日,双方又达成一份《离婚协议》,协议中涉及到双方共有财产(鱼塘)。又查,上诉人黄某甲否认三口养殖塘属其经营,并提供一份上诉人黄某乙与云健坚于1996年5月13日签订的"朝三队荒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书",以证明云健坚转让三角塘给上诉人黄某乙,经云健坚出庭证明并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云健坚"三个字不是云健坚所写。第一口三亩养殖塘土地原系云昌章、云取义于1991年1月1日向朝奎三生产队(现朝奎三经济社)承包,1994年云昌章、云取义将该地转包给朝奎三经济社村民云健坚,1996年云健坚再将该地转包给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经营。该事实有朝奎村民委员会、朝奎三生产队与云昌章、云取义签订的"承包朝三荒地合同书"、2002年1月1日朝奎村民委员会所出示的证明、2002年1月9日朝奎三经济社出示的证明、云健坚的证言及鉴定结论予以证实。第二口外坡田五亩塘系上诉人黄某甲与朝奎三经济社于1996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书》予以承包,并由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共同开发经营。该事实有《合同书》、朝奎村委会于2001年3月29日出示的证明予以证实。第三口八亩塘土地原属上诉人黄某乙于1994年以口头形式向朝奎二经济社要求用地搞养殖业,但没有签订用地的手续,后由上诉人黄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投资开发养殖塘并由其两人同上诉人黄某乙共同搞养殖。上述事实所采信证据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被上诉人陈某丁所争执的三口养殖塘,第一口泰家闸三角塘,该塘虽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但经朝奎三经济社及朝奎村民委员会证明同意该塘转包给上诉人黄某甲及被上诉人陈某丁共同开发经营,应认定为该塘原属黄某甲、陈某丁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朝奎村民委员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定。第二口外坡田五亩塘,上诉人黄某甲以其名义与朝奎三经济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办理了有关用地手续,并实际投入经营,应视为其夫妻共同经营。第三口塘,由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该塘用地的合法手续,对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无法确定,故对其不予处理。上诉人黄某甲提出其与被上诉人陈某丁均无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且三角塘用地实为占地经营,不存在任何发包与承包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被上诉人陈某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上诉提出三角塘自1996年其本人从云健坚处受让并经营至今,第三口八亩塘事实上是由其以口粮水田与朝奎三经济社相交换并经营至今,故其应享有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合法的手续及证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欠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位于会文镇朝奎三经济社的泰家闸三角塘归上诉人黄某甲承包经营,位于朝奎三经济社外坡田的五亩养殖塘归被上诉人陈某丁承包经营。限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01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201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20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蓝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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