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7月7日作出(2000)儋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从兰洋农场场部租乘黄某某的日产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驶到儋州市X镇X路口附近时,陈某某叫黄某某停车,接着拳打脚踢黄,并抢走黄某二轮摩托车,骑回头国村自己的家中藏放,约三个月后,陈某某将该车以4300元的价格当给王某某。后王某该车卖给李某某,李某将该车卖给他人,无法追回该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我在兰洋农场场部已叫车主载我到海榆西线路口,而不是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乘坐到和庆镇五四林场后又叫车主载到海榆西线路口的,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另外原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兰洋农场场部菜市场处,经讲好价钱后,叫载客的黄某某载其到和庆镇五四林场,到后陈某叫黄某其到海榆西线路口,黄某肯,陈某从黄某上衣口袋抢走黄某行驶证及驾驶证,并说黄某载其到目的地就不给回证件。黄某奈,遂叫一路边老人梁某某一起随同乘车。当车行驶至和庆镇X路口附近时,陈某某叫黄某车,接着拳打脚踢黄,将黄某倒在地,并将黄某日产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抢走,骑回头国村自己家中藏放。约三个月后,陈某某将该车当给澄迈县X镇的王某某,得款4300元,后王某某将车卖给李某某,李某将该车卖给他人,致该车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某证实他的日产本田100型二轮摩托车被抢经过;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目击陈某某殴打车主后抢走摩托车的事实;辩认笔录证实经指认,抢劫黄某某摩托车的人就是陈某某;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的现场方位;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将抢来的摩托车当给王某某,后王某将车卖给李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陈某某的原供述相互印证,且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认为在兰洋农场场部时已叫黄某某载其到海榆西线路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害人黄某某则述称是叫黄某其到和庆镇五四林场,到后又叫载往海榆西线路口的,且与陈某某的多次原供述相吻合,故此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对其认为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的上诉意见,也未能提供其具有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以其造成被害人实际经济损失,且采用暴力手段抢劫机动车辆,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故此上诉意见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照
审判员伍科富
代理审判员陈某程
二00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