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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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秀合,濮阳县户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某某,男,37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某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08年12月0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合,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05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珍珠砂,当月27日被告欠原告6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故推诿,故请求被告支付砂款6800元。

被告南某某辩称,欠原告砂款6800元情况属实,当时约定10日付清,但因为砂子有质量问题,自2006年05月27日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要过,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

证据2:2006年05月27日,被告南某某的欠条一份,金额是6800元。

证据3:证人杨XX的身份证复印件及2008年10月15日杨德华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南某某催账。

被告南某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蒋XX(系被告南某某之妻)出庭作证证言,证明:2006年05月27日,由本人代替南某某出具的欠条,并约定砂子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因砂子有质量问题故未付欠款,原告从没有向被告要过帐。

证据2:证人张XX出庭证言。证明:2006年05月27日,证人去被告厂玩,正好碰到原告赵某某给被告南某某送珍珠砂,听赵某某说沙石没有质量问题,可以先使用,如果不能用不要钱。至于欠条是怎么出具的不知道。

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南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没有见到过原告和证人向被告南某某催帐;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在证人未出庭,且证人杨德华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故对证据3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南某某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人和被告南某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实,另外认为从欠条中不能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和还款期限;认为证据2的证言与证据1的证言有矛盾,证言也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1中证人系被告南某某之妻,其与被告南某某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证据2中证言因均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能予以认定证明力。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举证并经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06年05月27日,被告南某某购买原告赵某某的珍珠砂欠原告赵某某珍珠砂款6800元,由被告南某某之妻代替被告南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出具了6800元的欠条一张,但双方并未约定10日的还款期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支付价款的时间没有约定且买卖双方又不能补充协议时,因其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时间。

本案中被告南某某购买原告赵某某的珍珠砂,原告赵某某已经交付给被告南某某珍珠砂,被告南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赵某某珍珠砂款,因原被告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因此原告赵某某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南某某履行。现在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南某某支付珍珠砂款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未超过法定的最长二十年的保护时效,因此对原告赵某某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南某某主张的双方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货物存在有质量问题,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珍珠砂款6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维山

审判员李光胜

人民陪审员王冬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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