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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被告刘某、陶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被告刘某

被告陶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何某与被告刘某、陶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及其与被告陶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上午7时45分,被告刘某驾驶属被告陶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X)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由南向北时撞击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何某及案外人朱杰,致原告何某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及右第5、6、7肋骨骨折。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故要求被告刘某赔偿误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40元,物损费26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查档费40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刘某与陶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某、陶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并同意对“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陶某认可本案肇事机动车(沪XX)系其所有,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陶某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原告何某医疗费x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75元及司法鉴定费1500元,要求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扣除已支付的护理费675元并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x元。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均表示依法承担,并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于赔付。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其属于一般护理,不需要依赖性护理,且应由医院专业护工护理。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时限为1.5月,计1350元。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表示不同意,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后才能赔付,故仅同意赔付原告衣物损失6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查档费、残疾赔偿金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肇事机动车(沪XX)在其处投保,且该车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认为应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3.5月,计4200元。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月,计1350元。对原告提出的营养费,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1.5月,计1350元。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物损费表示酌情同意200元。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查档费认为其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承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表示由法院酌定。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沪XX)系由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刘某负全责;二、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上海)《门(急)诊病历》一份、《影像诊断报告》六份及《出院记录》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评定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为1.5个月、营养时限为1.5个月;三、《劳动合同书》、上海市广汇实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2008年6月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各一份,证明原告系上海市广汇实业公司员工,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职务,月收入为3290元,因本案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四、上海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证明》、户名为何某尧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杨树浦支行存折等各一份,证明原告之子何某尧平时月收入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在家护理原告,何某尧自2009年5月20日起至8月20日止延迟3个月上班,无工资收入,形成护理费用x元及误工费x元;五、公交车票120张,计240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做司法鉴定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六、原告户口本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本次事故亦对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七、查档费收据1张,计40元,证明工商资料查询费用。

被告刘某、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七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子何某尧在家陪护系亲情使然,根据原告伤情应聘请专业护工护理,何某尧扩大了护理及误工损失范围。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子何某尧在家陪护扩大了护理及误工损失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刘某、陶某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二、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2张、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计x.86元,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15张,计2550.2元,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2张,计55元,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及救护车车费专用收据各1张,计294元,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相应的医疗费共计x.06元,并要求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三、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计675元,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6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护理费,要求该部分费用在其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四、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1张,计1500元,证明其已支付原告的司法鉴定费用。

原告对被告刘某、陶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刘某、陶某提供的证据一、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保以外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在支持的原告的护理费用中予以扣除;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其理赔范围。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被告刘某、陶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2009年5月16日上午7时45分,被告刘某驾驶属被告陶某所有的小客车(沪XX)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撞击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何某及案外人朱杰,致原告何某脑震荡、软组织挫裂伤及右第5、6、7肋骨骨折。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原告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3-4个月,护理1.5个月,营养1.5个月。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陶某已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x.06元及护理费675元,并支付了原告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何某于2009年11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沪XX)属被告陶某所有,并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和被告刘某、陶某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当庭陈述等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16日,肇事车辆(沪XX)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限额应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全责,故被告刘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因未尽管理之责,故应对被告刘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误工费x元的赔偿,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职务,其所主张的月收入3290元符合其行业水平,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误工费的计算期限,结合原告病情及鉴定报告,原告提出休息时限为4个月,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无法正常工作,确系造成误工损失,其提出误工费按每月3290元计算4个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就其子在家陪护致延迟上班这一事实以同一计算标准同时主张护理费和误工费,系重复主张,其提出的何某尧产生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护理费以何某尧月收入8000元,计算1.5月,计x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时,在无法知悉具体病情的情况下,原告之子何某尧延迟上班在家陪护原告,符合情理,亦与法不悖。由此造成的相应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可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华威近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证明》、银行存折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某、陶某已支付的护理费675元应予扣除。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30元,时限为1.5月,应为1350元。原告提出物损费260元的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及其后紧急治疗等因素,确有相应的物损,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查档费40元的赔偿,因查询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某、陶某已支付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共计x.06元,其提出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x元的主张,依法有据,经审核,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该款全部支付予被告刘某、陶某);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护理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被告刘某、陶某人民币675元);

六、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交通费人民币240元;

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

九、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查档费人民币40元;

十、被告陶某对上述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金额以外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8元,由原告何某承担人民币200元,被告刘某、陶某共同承担人民币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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