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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王某甲等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9-27  当事人:   法官:戴义斌   文号:(2007)琼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9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95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丙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199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王某丁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9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口海事法院(2007)海事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某某系"琼临高13047"号渔船的所有人,林某兴任该船船长。2006年7月1日,林某某雇佣王某财在该船上工作。2006年10月18日,"琼临高13047"渔船在三亚海域,即北纬18°03′000″,东经107°24′000″捕鱼作业。凌晨5点10分左右,该船起网机滑轮发生故障,导致渔网向船体围困。凌晨6点时,渔网已围困至船尾。船长林某兴指挥王某财下海(潜水)查看情况,王某财下海查看后,未听从船长林某兴的指挥上船,而是试图通过潜水绑网去排除渔船故障,王某财被渔网缠住死亡。其尸体被打捞上船后,船员于次日用汽车将尸体运回临高县X镇,林某某为此支付运尸费1600元。王某甲委托林某某负责处理王某财的丧葬后事,林某某分三次给付王某甲4000元。

另查明,受害人王某财(曾用名:王某强),男,1974年2月10日生,汉族,生前住临高县X镇X村大中巷53号,渔业劳动者,系张某某的儿子,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父亲。王某财、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张某某尚有数个成年子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三个争议焦点。

一、赔偿应适用的法律。林某某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仅适用于国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用人单位)与其雇员(职工)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其不适用于本案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雇佣劳务关系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系一起船舶所有人雇佣船员在海上捕捞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审理。林某某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抗辩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原审法院认为,居民户口簿是由公安部门制定的,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的法律效力。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所提交的王某财居民户口簿上载明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口",住所为"临高县X镇X村大中巷53号",职业为"渔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扶养费的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但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上述各项请求及数额可以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依据海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作出的《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中农业家庭人口的相关规定确定。

二、死者王某财在该海事事故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某雇佣王某财在"琼临高13047"渔船上工作,林某某与死者王某财之间是雇佣关系,林某某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王某财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保障雇员王某财的人身安全。王某财在潜水绑网作业中被渔网缠住死亡。因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于事故发生之时不在现场,其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首先应由林某某承担证明事故发生原因的责任,对自己是否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但林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当王某财在潜水绑网时,林某某已采取了必要的、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王某财的人身安全。王某财虽然未服从船长的指挥上船,对其死亡,王某财自身有一定的过错,但该过错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三、赔偿的数额。赔偿数额,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依据海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作出的《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王某财死亡赔偿金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04元/年×20年=60080元;因林某某支付了死者的运尸费1600元、负责操办王某财的丧葬后事,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相关的丧葬费用,对其主张的丧葬费请求,不予支持;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系未成年人,其请求林某某支付扶养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王某乙尚差3年满18周岁,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69.09元/年×3年=5907.27元;王某丙尚差6年9个月满18周岁,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69.09元/年×6年9个月=13291.36元;王某丁尚差10年1个月满18周岁,扶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69.09元/年×10年1个月=19854.99元。因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还有一位扶养人王某甲,林某某仅应赔偿受害人王某财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只应赔偿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扶养费总额的二分之一,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张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且尚有数个成年子女可尽赡养义务,其请求林某某支付扶养费无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某老年丧子,王某甲中年丧夫,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幼年丧父,在精神上均遭受巨大痛苦,其共同请求林某某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结合林某某的支付能力,酌情确定为30000元。此外,林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应从林某某应给付赔偿款中减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某某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死亡赔偿金6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林某某给付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抚养费16573.18元。上述款项共计106653.18元,减扣林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林某某尚应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102653.1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某某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丧葬费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1元,由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负担4608元,由林某某负担3643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已预缴3000元,其尚未预缴的1608元予以减交。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死者王某财在该海事事故中不服从船长的指挥违规操作造成死亡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琼临高13047渔船起网机滑落发生故障后,船长林某兴指挥王某财、曾春明上船来,曾春明马上听从船长指挥已上小船。剩下死者王某财不肯上船,不听从船长指挥造成死亡,死者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事故赔偿适用的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是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与雇员(死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赔偿。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但原审法院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依据海南省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作出的《关于2006-2007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该案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死者垫付的丧葬费数额和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王某甲)的丈夫死后,经济上暂时有困难,我先后共三次预付4000元给被上诉人王某甲。但一审判决只减掉4000元,剩下运尸费1600元与丧葬费14300元,没有扣除掉是错误的,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共同答辩称:一、受害人王某财是林某某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致死,雇主林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受害人王某财是在林某某出海作业中,听从船长指令,跳入大海解开被船叶缠住的鱼网而死亡,其没有任何过错,其是为雇主林某某的利益而死亡;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王某财和林某某是雇佣关系;四、王某财及其家人(即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是临高县X镇调楼居委会居民,并非村X村民;五、被上诉人张某某是王某财的母亲,其丈夫已死,其又年迈没有劳动能力,是依靠其女儿赡养的。因此,其赡养费应予赔偿;六、王某财的后事是其家人操办的,并非林某某操办。请求驳回上诉,依法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林某某的申请,调取了临高渔港监督《关于琼临高13047号渔船船员王某财的死亡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王某财的死亡原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林某某雇佣王某财在"琼临高13047"渔船上工作,林某某与王某财之间是雇佣关系。王某财在受雇佣期间,为了林某某的利益在潜水绑网作业中被渔网缠住死亡,林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林某某无证据证实王某财的死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为此一审判决林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林某某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的法律地位,更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企业,林某某所称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林某某所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为死者垫付的丧葬费数额和计算标准有误,因林某某支付了死者的运尸费1600元,负责操办了丧葬后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担丧葬费用的数额,故这一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义斌

审判员范忠

审判员高江南

二○○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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