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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屯溪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存单纠纷一案
时间:2009-04-21  当事人:   法官:郭景寿   文号:(2009)皖民申字第002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邱某某,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观松,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屯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行长。

邱某某与中国农业银行屯溪支行(简称屯溪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龙岩分行(简称龙岩分行)存单纠纷一案,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7日作出(2002)黄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23日,邱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邱某某申请再审称:龙岩分行《三起伪卡冒领案件简况》、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给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回函、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2)龙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三份新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所用银行卡是变造的,付款银行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屯溪支行称:其与龙岩分行在办理金穗借记卡和支付款项时均无过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取款人所持卡是伪卡,也无证据证明银行电子系统被他人破译。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龙岩分行称:邱某某提供的三份新证据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且其申请再审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请求本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2月7日作出,并已送达生效。邱某某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的两年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景寿

代理审判员汪慧丽

代理审判员袁玉清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张玉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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