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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竺X、张X诉被告竺X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竺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张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陈X、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XX,男,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周X,女,住X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竺X、张X诉被告竺X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桂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X、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孔X,被告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竺X、张X诉称,两原告于199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售后公房,购房时被告系承租人,原告竺X系同住人之一,两原告共出资计人民币4,300元。两原告认为虽然购房手续由被告办理,但是两原告作为购房时的同住人、出资人,有权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共有。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两原告增加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但被告坚决不肯。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享有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将两原告增加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被告竺XX辩称,1994年买售后公房时,由于资金困难,向原告借了部分款项,但原告说房屋是父亲单位分配的,不要被告偿还该笔费用;系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被告的公房,当时就说清楚了,子女结婚后就需搬出系争房屋,该房应属其个人所有;同时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案外人周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二女一男(竺X)三个子女,竺X与张X系夫妻关系。

1981年,系争房屋由被告单位分配给被告使用,其时被告家中有人口五人,包括被告夫妇以及被告三个子女。后被告两个女儿相继结婚搬出系争房屋并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

1990年2月17日,张X与竺X登记结婚,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但户籍一直未迁至系争房屋内。

1994年12月21日,被告竺XX在购买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委托书上,以承租人名义签名,并代原告竺X、张X签名,确认“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竺XX,并委托竺XX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该委托书上还盖有“竺X”的私章一枚,竺X称其在1997年以后才使用私章的。当时,系争房屋内有五人的户口,即竺X、竺XX、周X以及两个未成年人顾X和庄X。

1995年2月26日,竺XX与出售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以1994年规定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实际支付价款为7,566.72元,其中用竺X住房公积金支付的款项为900元,用张X住房公积金支付的款项为1,300元,其余为现金支付。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竺XX所有。

1999年,被告竺XX及其妻子周X搬离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实际由原告竺X夫妻居住。

2009年,原告知晓根据九四方案购房的,购房时的同住人等有权要求确认产权共有,遂与被告商量产权证上加名字一事,但被告表示拒绝。原告遂提起诉讼,是为本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簿、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被告竺XX根据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以及1994年规定的价格购买了系争房屋,应属于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原告竺X户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购房时也出资过,原告竺X应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相关规定,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购房时的同住人有权要求确认产权共有。原告竺X据此要求确认其系系争房屋的共有权人,本院认为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张X虽然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购房时也以公积金出资过,但由于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处,其要求确认产权共有,没有依据,本院难以准许。

被告竺XX辩称原告所出钱款是父子之间的借款、当时已对房屋归属于被告有口头约定,对此,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均予以否认,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由于系争房屋系根据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2009年原告知晓其名字也可以加在产权证上,遂要求被告在产权证上加名字,被告拒绝方才引发纠纷,从纠纷发生之日起至今尚未超过两年,被告的此项抗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竺X为本市长宁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共有人之一。被告竺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竺X办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竺X增加登记为上址房屋的产权人。

二、驳回原告竺X、张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400元,由原告竺X、张X与被告竺X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桂霞

书记员屠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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