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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诉李某、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沙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青松石。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余某,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姚某诉被告李某、吴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沙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2009年9月2日5时许,原告骑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亭北路X号附近时不慎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浙x小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身体严重受伤、三轮车毁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于第三人。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0,753.10元,救护车费590元,交通费583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91,126.10元。2、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的全部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3、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4、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吴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部分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2009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0年1月1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姚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活动受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浙x小货车的车主为被告吴某,向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06年4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X镇黄某浜管介生产队X号李某其家,李某其系非农家庭户口。

又查明:被告李某于事发后支付原告5,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发票、鉴定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前,被告吴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超过限额部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李某对原告姚某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车主,应对原告姚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总计10,753元,急救费金额590元,本院确认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1,343元。

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过高,应按30元/天。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标准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因伤需要营养的期限,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100元(35元/天×60天)。

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两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1,800元/月×5个月),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第三人认为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同意按照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对于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证明收入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本院按照第三人确认的1,200元/月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6,000元(1,200元/月×5个月)。

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8,000元(29,000元/年×20年×10%),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居住于本区X镇黄某浜管介生产队X号李某其家已满一年,李某其系非农家庭户口,应按照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83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就医治疗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7、关于车损,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确定了事发时原告骑三轮车,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失也属合情合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车损,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200元。

8、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该鉴定费是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诉讼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予以确认。

9、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伤害,这必然会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一定的痛苦,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三、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1,876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1,343元、营养费2,100元,合计13,443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车损2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第三人全额赔偿。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费用由被告李某全额负担,被告吴某作为车主,对被告李某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元,合计82,076元;

二、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姚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11,343元、营养费2,1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7,119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5,043元,已付5,000元,余款43元由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元,减半收取1,037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11元(已付),被告李某、吴某负担9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轶

书记员薄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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