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重庆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双方于同年8月28日就上述借款还款期限作出约定。然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50,000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本息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二违约责任即指被告未按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金。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还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分别于2008年9月15日、10月10日归还50,000元、100,000元,余款于同年10月30日还清。后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能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元,由原告潘某负担1,012元,被告王某负担3,2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吴时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