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武陟县御封武陟油茶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陟县御封武陟油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小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陟县御封武陟油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供给被告面粉价格每斤0.94元。2008年8月12日面粉送到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壹份,欠款x元,2008年9月3日,同年9月12日,分别送3000斤、2500斤,被告查收后,出具验收单,分别欠款2820元、235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x.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2日武陟县御封武陟油茶有限责任公司欠据一张;2、2008年9月3日、2008年9月10日武陟县油茶厂材料验收单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面粉款的事实。
被告武陟县御封武陟油茶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是对其答辩权利、举证权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视为其对原告举证和陈述未提出质疑和辩驳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陟县御封武陟油茶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的面粉,其中出据欠款条x元,还出据两张验收单分别标注:面粉单价0.94元数量3000斤;面粉单价0.94元数量2500斤,上述款项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陟县御封武陟油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怀府麒麟面业有限公司面粉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到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6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四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