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72年3月10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0年10月1日,苗族,务农,住(略)。
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明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胡某绪、胡某芹均随被告胡某某生活,由原告韩某某从2008年5月起每月支付两子女抚养费合计200元,直到两子女18周岁止。
三、共同债务:胡某记、李凤琼借款由被告胡某某负责清偿。
四、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归被告胡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明生
二0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云建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