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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瑞安,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瑞安经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订婚,于1998年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钢;2004年9月12日(农历7月28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晗。由于同居前原、被告了解很少,同居后经常吵闹,双方的感情不和,致使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特别是被告在生育女儿以后,经常在其娘家居住很少回家。同居以来原、被告无任何某同债权、债务。近五年来原、被告很少在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朱某钢由原告抚养;女儿朱某晗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被告要求抚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朱某钢、朱某晗,原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又和别的女人在一起生活,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还有以下共同财产:位于杞县X镇X村的三间房屋、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郑东新世界X栋X单元X层13-1-1003的房产一套、豫x长安二代面包车一辆、中巴车一辆、货车一辆(豫x),请求法庭对以上财产进行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订婚,于1998年4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9年11月份因生气而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同居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朱某钢;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朱某晗,现两个子女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位于杞县X镇X村的三间房屋。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郑东新世界X栋X单元X层13-1-1003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房贷已交到2010年3月份,房屋尚未交付,未办理房产证)、豫x长安二代面包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的两个子女,原、被告双方都要求抚养子女,原、被告应每人抚养一个子女,结合本案案情,朱某钢应由被告直接抚养,朱某晗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三间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郑东新世界X栋X单元X层13-1-1003的房屋一套归被告使用,豫x长安二代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结合原、被告同居时间及收入状况,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财产分割款x元。原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其中x元是未到期的房贷,因该房产归被告使用应由被告继续偿还银行贷款;借朱某文x元、朱某生4000元的欠款,被告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9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提供,对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朱某钢由被告何某某直接抚养;朱某晗由原告朱某某直接抚养,原、被告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告朱某某的个人财产位于杞县X镇X村的三间房屋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三、原告朱某某和被告何某某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郑东新世界X栋X单元X层13-1-1003的房屋一套(该房屋的房贷已交到2010年3月份,房屋尚未交付,未办理房产证)归被告何某某使用,被告何某某给付原告朱某某房屋分割款x元;豫x长安二代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朱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勘验费300元,计52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飞

审判员胡云鹏

人民陪审员尹景全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苗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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