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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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南豪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某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豪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东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温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河南豪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豪杰公司)、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力鞋业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双力鞋业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琴,被告河南豪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双力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侯宝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30日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因购玉米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被告双力鞋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支付给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借款逾期后,被告河南豪杰公司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双力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豪杰公司辩称,2006年4月被告因购饲料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由焦作市双力橡塑厂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经与原告商议被告河南豪杰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归还前一笔借款,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是双力鞋业公司。

被告双力鞋业公司辩称,被告为河南豪杰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时,不知是以贷还贷,且原贷与新贷的担保人不是同一人,故依法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被告双力鞋业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清偿责任。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2006年4月20日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2、2007年4月30日借款申请书、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3、被告河南豪杰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张;4、被告双力鞋业公司工商档案中黄某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出具的证明一张;5、2007年1月16日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在原告处贷款时出具的该厂抵押、担保情况的证明一份;6、2007年5月25日被告双力鞋业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时出具的该公司抵押、担保情况的证明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借款逾期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2、虽然,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以贷还贷,但是原贷的担保人焦作市双力橡塑厂与新贷的担保人双力鞋业公司系企业名称的变更,应认定为同一担保人,且被告对以贷还贷的情况是明知的事实。

被告双力鞋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开办的双力鞋业公司是焦作市双力橡塑厂企业名称的变更。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对以贷还贷的情况是明知的事实。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双力鞋业公司所举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1、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工商登记、注销档案复印件一份;2、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贷的担保人双力橡塑厂系赵某旦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该企业已于2007年1月25日进行了企业注销登记,该企业的债务由投资人赵某旦承担;被告双力鞋业公司系2007年1月25日由赵某甲、赵某乙投资开办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公司名义上是新设立的,但被告公司所使用的场地、设备均是双力橡塑厂的,且被告公司的股东赵某甲、赵某乙是夫妻关系,赵某甲、赵某乙与双力橡塑厂的投资人赵某旦是亲戚关系。原告认为双力鞋业公司系双力橡塑厂的名称变更,被告应当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

本院针对原告在被告双力鞋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的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出具的证明情况向温县工商局注册股调取的证明一份,原、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在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双力鞋业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被告对本院向温县工商局注册股调取的证明,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4、5、6证据的证明指向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被告双力鞋业公司工商档案中存档的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为“因业务需要,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变更为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温县工商局注册股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焦作市胜双力鞋业有限公司注册档案中所附的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出具的证明,是因该公司在注册登记时需要有环境评估报告,该公司股东认为公司仍设在焦作市双力橡塑厂的厂地内,企业的生产环境、设备规模等无改变,无需重新评估。故该公司的股东让焦作市双力橡塑厂出具该份证明存档。”。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双力鞋业公司与焦作市双力橡塑厂系同一企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5、X号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在提供担保时,知道以贷还贷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事实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河南豪杰公司系2004年1月由崔某某等人开办的法人企业,该公司在设立登记时的企业名称为温县豪杰牧业有限公司,2006年3月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焦作市双力橡塑厂系赵某乙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2月赵某乙将该企业转让给赵某旦,并进行了企业投资人的变更登记,2007年1月25日赵某旦将该企业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告双力鞋业公司系股东赵某甲、赵某乙于2007年1月25日投资开办的有限公司。

温县豪杰牧业有限公司因购玉米缺少资金,于2006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x元,由焦作市双力橡塑厂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07年4月8日止。借款逾期后,因借款人被告河南豪杰公司无力清偿,原告与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商定,采取以贷还贷的方式偿还到期的借款,2007年4月21日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向原告提交了企业短期借款申请书,由被告双力鞋业公司为其提供担保,但借贷双方均未告知担保人以贷还贷的情况。同年4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玉米,借款期限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2008年4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0.2‰;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1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将新贷原告的x元,用于偿还原贷的x元。借款逾期后,被告河南豪杰公司未予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双力鞋业公司亦未履行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豪杰公司、双力鞋业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河南豪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豪杰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力鞋业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因被告双力鞋业公司在为被告河南豪杰公司担保该笔借款时,被告双力鞋业公司并不知道借贷双方商定的以贷还贷的情况,且旧贷的担保人焦作市双力橡塑厂与新贷的担保人双力鞋业公司并非同一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豪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焦作市双力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豪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河南豪杰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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