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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8时5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到西空路与开杞327线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17省道行驶的袁勇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相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1.4元、护理费255元、误工费1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伤残补助费x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634元,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8时50分许,原告孔某某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载李开秀、任化芬、彭立真、杨振平沿杞县葛岗西空公路与327省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1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袁勇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相撞,造成孔某某、李开秀、任化芬、彭立真、杨振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袁勇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某某被送往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颅脑损伤;2、多根多处肋骨骨折;3、左侧血气胸;4、左脑挫伤。2010年6月1日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金杞司法鉴定字(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认定:孔某某左胸部损伤已构成九级残。原告在杞县中医院支付医疗费9741.1元,于2010年3月23日在杞县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医疗费120元。袁勇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主为翟言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23日至2010年9月22日。2009年度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13.17元/日),原告住院19天,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5月31日为1172.13元(13.17元/日×19日),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为250.23元(13.17元/日×19日),营养费为190元(10元/日×1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元/日×19日),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7元/年×20年×20%),车辆损失634元,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21日杞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

本院认为: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该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3000元为宜。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孔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误工费1172.13元、护理费250.23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634元,以上共计x.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志立

审判员:谢钧

审判员:聂文民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靳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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