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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电力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2-28  当事人:   法官:何庆华   文号:(2007)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某电力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供电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12月,酉阳县X镇X组、四组集资架设了从猫湾(小地名)经凹田(小地名)到组上的高压线路。2003年1月22日,大池村凹田某的高压线路断落,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组织人员对线路进行整修过程中,线路突然通电,将正在整修线路的原告击伤,原告医治后经鉴定为:右上肢缺失伴左上肢、左下肢功能丧失为Ⅱ级伤残,头、左上肢、躯干及左下肢皮肤疤痕形成ⅧI伤残。2004年原告诉至法院,经一审(2004)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终审(2004)渝四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被告李溪镇X组、四组各赔偿原告x.93元。2005年4月原告根据西南医院2003年9月16日诊断证明医嘱,到重庆市西南医院进行了左胫骨螺钉取出术,伸膝装置松解术、护张球囊皮下植入术,约需费用x.03元,原告诉至酉阳法院请求赔偿该费用损失。经审理作出(2005)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42元,被告李溪镇X组、四组各承担x.80元。2006年1月25日原告按医嘱到西南医院诊断,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视病情需再次行左膝关节松解或关节置按术,预计费用约10万元”,因此原告向酉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所持诊断证明书对手术内容不确定,故原告撤回起诉。其又于2006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6日前往西南医院诊断,并出具诊断证明书“需行膝关节松解术及左膝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约需10万元”,主治医生电话告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为了减少原告所花费用,就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内容按原来时间进行确定的理由作了说明。原告从李溪至重庆往返含护理人员支付车费688元,原告2006年8月向酉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供电公司、酉阳县X镇X组、四组承担其上述费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李溪镇X组、四组的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电力致损后,经由酉阳县法院(2004)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4)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被告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认定。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到西南医院对左膝伸膝装置重建术后,需要行对左膝关节松解术及左膝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10万元人民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该项手术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电击伤后经一、二审法院判定了各自的责任属实,原告所称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需行左膝关节松解术及左膝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约需10万元人民币因同一天西南医院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属不负责出具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触电造成人身损害,其损失应在范围内确认,关于责任的划分,(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作界定,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对西南医院同一时间作出了两份内容不同的诊断证明书,被告供电公司虽对此有异议,既不申请核实,又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应予确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某某所需左膝关节松解及关节置换术续医费10万元、车费688元,共x元由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x.80元;二、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共计4610元,由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证据错误。一审采信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该证明书为本案支持续医费的关键和唯一证据,该证据存有多处瑕疵,无证据效力,应当不予采信;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对责任分担无异议,但对是否仍需续医,即是否需行膝关节术或关节置换术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在未仔细审查和核实下,得出还需行膝关节术或关节置换术,属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续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诊断书上载明的是“预计费用10万人民币”,该费用系估算。被上诉人手术未施行,是否实际需要尚不确定。其次,该估算费用中的关节置换术采用的是人工关节材料,是国产还是进口不明确,而从费用上看显系进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应采用国产型。

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所受伤残之膝关节术或关节置换术应当进行,西南医院专家医生也提出应当换,西南医院作出的诊断书应当作为证据采用,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续医费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又称继续治疗费,是指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其中遗留功能障碍包括:组织、器官缺损、坏死需要进行修补、再造或移植,损伤致人容貌和体形发生显著的改变,肌腱、神经损伤需要二期修复等。后续治疗费既可以根据案情一次性判决,也可以根据治疗需要确定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对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做出了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田某某受伤后,其左关节活动受限,存有遗留功能障碍,但其应否继续治疗和治疗费用多少涉及对西南医院作出的诊断证明书的评定,即如何认定这两份诊断证明书的效力,以哪一份诊断证明书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由此才能确认被上诉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应否得以支持,其具体金额是多少问题。西南医院前后为被上诉人田某某出具了两份《诊断证明书》,第一份系于2005年12月15日至2006年1月25日在西南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后于2006年1月25日为其出具《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第一份诊断书),该诊断书的出院医嘱载明,“患者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伸膝装置皮肤破溃,少量渗出,待伸膝装置情况改善后,视病情需要再次行左膝关节松解或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约10万元人民币。”该院实际于2006年7月底至8月出具(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的《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以下简称第二份诊断书)载明,“患者目前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伸膝装置皮肤破溃,少量渗出,待伸膝装置情况改善后,需行左膝关节松解及左膝关节置换术,预计费用约需10万元人民币。”经审查认为,应当认定第二份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其理由如下:首先,第二份诊断书出具在后,其已经通过该诊断书修正了前一诊断书的内容,前一诊断书自然失去其相应效力。其次,后一诊断书载明内容显示,对田某某的后续治疗是必需的,上诉人虽对该诊断书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否定;其三,后续治疗费用问题,10万元非准确数据而系评估,正因为系评估才更具客观、科学性,因为在后续治疗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不可预计的额外开销。其四,后一诊断证明书中并无关于人工关节材料的质量系进口抑或国产之表述,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约需人民币10万元”手术费用系按进口产品价格而非国产产品价格确定,故上诉人提出该估算费用中的关节置换术采用的人工关节材料是进口材料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田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第二份诊断证明书,上诉人供电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是必须,被上诉人依据医疗证明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所需费用包括医疗费、车旅费确认为人民币x元。根据已经产生既判力的生效判决书,上诉人在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负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相应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100元,合计46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何庆华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黄瑶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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