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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巫溪县水梯子电站、巫溪县天星乡人民政府、巫溪县天星乡西流村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巫溪县盐厂中河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7-02-25  当事人:   法官:张世红   文号:(2007)巫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55年1月18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小红,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水梯子电站(以下简称水梯子电站),地址:巫溪县X乡X村。

代表人谭某某,系该电站负责人。

被告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柏,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代表人周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系该村委会会计。

被告重庆市巫溪县盐厂中河电站(以下简称中河电站),地址:巫溪县X乡。

负责人黎某某,系该电站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良能,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巫溪县水梯子电站、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巫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重庆市巫溪县盐厂中河电站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平、贾尚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于200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小红、王永明,被告巫溪县水梯子电站代表人谭某某、巫溪县X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柏、巫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重庆市巫溪县盐厂中河电站负责人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水梯子电站因自供区内的高、低压电线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于2006年4月17日对其供区停电。村委会会计邓某某于4月18日、20日召开村属变压器搬迁群众会议,决定从4月24日开始对高压线路进行整改。由于群众反映强烈,乡政府于4月26日上午召开了西流、保龙、生基三个村及水梯子电站股东和部分乡干部供电设施整改会议。会后邓某某分配胡昌海牵头对地处西流、保龙、生基三个村交界处的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邓某元、桂兴杰五户低压线路进行整改。4月28日,胡昌海带领张本善、李友美、李发云、殷明国、张伦培(系原告刘某某之子)对五户共用的低压线路进行整改施工。下午6点30分左右,有人发现所架的其中一相导线挂在竹子尖上,李发云遂将竹子砍伐,导线在反作用力的作用下弹向上方,与正在运行的中河电站10KV线路接触,造成正在地面放线作业的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张伦培触电死亡。由于乡政府工作安排不细,村X排未经培训不具备资格的人员违章作业,水梯子电站不派技术人员指导也不制止,中河电站属正在运行的10KV线路的产权人,四被告应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赔偿张伦培丧葬费8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

被告水梯子电站辩称:我电站在2006年4月17日就停电了,线路整改我电站不具有资格,因此也没有介入这个线路架设。胡昌海等人没有架设资格,也没有任何人委托其进行该线路架设。胡昌海等人第一次感受到了触电而不停止,反而继续进行,使架设线与中河电站的输电线路相碰触电死亡,胡等人在作业过程中自身有过错,与我电站无关。

被告村委会辩称:在4月26日乡政府会议后,下午有电站的股东和江池、生基、西流、保龙四个村的干部一起确定各村整改高压线的负责人和技术人员以便于及时开展工作,没有安排整改低压线的问题,更没有安排胡昌海牵头整改那几户的低压线。胡昌海未经培训,不具备特种作业资格,是他自己盲目乱干,此事故与我村没有任何责任。

被告乡政府辩称:原告主张胡等四人死亡属实,乡X村和电站对停电一事开会进行安排,原告以此认为乡政府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乡政府作出安排是基于行政法的规定,不是民事行为,是正当合法的。胡昌海等人整改的这条线路是其五户共有的产权,胡等人架设的低压线穿过的上方有高压线,作业时没有向供电部门提出,架设时缩短了高、低压线的距离,接触的电源是10KV的高压线,产权不属于乡政府,原告针对乡政府提出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中河电站辩称:高压线的产权是巫溪县盐厂的,胡等人在操作中触电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但胡等人没有通知中河电站停电,我们也不知晓,胡等人擅自作业,属违章操作,故原告追加我们为被告及请求赔偿于法无据。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张某某、张正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明此次线路整改是由乡、村X组织安排,邓某某安排自家的低压电线自己负责,以及邓某某、谭某某对胡昌海等人拉低压线是知道的,但并没有阻止;2、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刘某某的年龄以及与死者张伦培的关系;3、邓某忠、邓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村X排没有相应资质的谢廷华负责高压线的架设,且每天支付60元的工钱,各用户的低压线架设各自负责,以及邓某某、谭某某知道胡昌海等人拉低压线,但并未阻止;4、关于4.28重大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拟证明胡昌海等人拉低压线,系村里研究后安排的,以及该报告中的责任划分是行政上的责任划分,而不是民事责任的划分。

被告水梯子电站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张某某系死者张伦培的兄弟,其并不知道胡昌海等人去架设低压线的事实;2、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3、对X号证据中关于邓某某的证言无异议,但邓某忠证实教其接线头不是事实;4、关于4.28事故报告,原告称系水梯子电站协商后安排胡昌海等人去负责,但没有其他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

被告村委会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X号证据中张某某证实的时间、地点均不正确,开会时间为4月26日,地点是在办公室,张某某没有参加这次会议,他的证言是虚假的;2、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3、对X号证据证实关于请谢廷华来负责高压线架设的事实无异议,但仅限于整改高压线阶段,且只有胡昌海投了工的,其他人没有到场;4、对原告的X号证据,协商整改高压线时只有村里的干部与电站的人在场,而没有安排没到会的胡昌海等人负责低压线的架设。

被告乡政府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X号证据中张某某证实4月26日开完会后看见乡政府工作人员骑摩托车经过的事实不实,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3、对X号证据中邓某某的证言无异议;4、原告的X号证据缺乏关联性,胡昌海等5户人自行协商由谁牵头的问题,而村里没有研究安排由谁牵头。

被告中河电站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1、3、X号证据与其无关;2、对原告的X号证据无异议。

被告水梯子电站未出示证据。

被告村委会出示了如下证据:谭某华、高文权、王良玉、刘某高、冉瑞兴、薛胜波的证明,拟证明村里开会只涉及此次高压线的整改及投工、投钱的问题,以及水梯子电站的三位股东在邓某某家中协商高压线整改事项,但未涉及低压线的问题。低压线的整改按村里历年的惯例为自家使用的低压线由自家负责,村里亦没有安排人负责此次低压线的架设。

原告对被告村委会出示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前三位证人与后两位证人的证言有相矛盾的地方,前三位证人称村X排人负责低压线,而后两位证人却称先整改高压线后整改低压线。且按法律规定该五位证人应出庭作证,但他们都未出庭。

被告水梯子电站对被告村委会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乡政府对被告村委会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河电站对被告村委会出示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乡政府出示了如下证据:1、关于4.28重大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包括现场示意图),拟证明改造的该段低压线的产权是胡昌海等5户共有,且胡等人维护的低压线上方有高压线,胡等人在维护时,致使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小于了2.5米。胡昌海等人没有相关的电工执业许可证,以及胡等人触电的电源是10KV的高压线,同时证明了该段线路的产权不是属于天星乡政府;2、巫溪府函(2006)X号关于4.28重大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拟证明4.28重大触电伤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已发生效力;3、天星乡政府2006年4月26的会议记录,拟证明乡政府对用电及安排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对被告乡政府出示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胡昌海等人拉的是低压线,而触电电源是高压线,与低压线的产权无关联,其他无异议。

被告水梯子电站对被告乡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乡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河电站对被告乡政府出示的4.28的调查报告无异议,对2、X号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中河电站出示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该电站进行电力生产和经营是合法的。

原告对被告中河电站出示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认为还需提交供电许可证。

被告水梯子电站对被告中河电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中河电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乡政府对被告中河电站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1、证人张某某的出庭证词所证明的内容与实际开会时间、地点和参会人员不相符合,且张某某与死者张伦培系兄弟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足;证人张正成的出庭证词,张非西流村人,只能证明本村开会拉电之事,上述二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2、邓某忠的证词证明村高压线的架设系由村X排,以及胡昌海等人买电线邓某某、谭某某知道的事实,但胡昌海是谁安排并不知道;邓某某的证词证明水梯子电站要求线路整改后才能供电,村里负责高压线路的整改,各用电户还没有安排,出事后才知胡等人在拉线。其二人证词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方对原告的2、X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被告村委会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谭某华、高文权、王良玉、刘某高、冉瑞兴、薛胜波的证明,均证实4月26日有村干部和电站股东开会,安排了各村X路的整改,对各户的低压线没有安排整改,胡昌海没有参会,亦没有安排胡昌海牵头的事实。其证明具有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被告乡政府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县政府批复、乡政府会议记录,原、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中河电站出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且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所采信的证据、当事的陈述及其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6年4月17日,水梯子电站因其供电区内高、低压线路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停止了供电。为此,西流村委会会计邓某某(负责西流片区X村干部)分别于4月18日和20日召开变压器供区群众会议(包括西流村一社所有户、保龙村X户、生基村X户)。会议形成统一意见,决定将变压器从西流村一社的半坡上迁至宁-万公路(县X乡)边。从4月24日西流村开始进行高压线路的整改。由于停电,该供区X余用户强烈要求复电。天星乡党委、政府为此于4月26日上午召开西流、保龙、生基、江池村村干部、水梯子电站全体股东及部分乡干部会议,为上述村社的供电设施整改、安全供电事宜作了安排布置,并对各村及电站提出了要求。当天下午,西流、保龙、生基、江池四村村干部在西流村委会会计邓某某家又与电站一起落实整改措施,确定先将各村X路整改好,然后再对低压线路进行整改,由电站验收。4月28日,村委会继续对高压线和变压器进行整改。地处天星乡X村、保龙村、西流村X村民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邓某元、桂兴杰5户共用一条低压线路,该线路产权属5户共有,一直由5户维护和管理。因该线路也存在安全隐患,胡昌海便于4月28日早上在邓某忠处购买了电线,然后在没有乡、村X排的情况下自行带领张本善、李友美、李发云(邓某元岳父,系帮工)、殷明国(胡昌海雇请的雇工,每天支付50元报酬)、张伦培(系原告刘某某之子,胡昌海雇请的雇工,每天支付30元报酬),共计6人对胡昌海等五户共用的220V线路开始进行整改施工。施工时,胡等人将原架设的过河线路进行了改动,使低压线电杆高出原电线杆8米,与中河电站正在运行的10KV高压线路形成立体交叉。下午2时左右,胡昌海安排李发云清除障碍,其余五人过河架线。下午5时左右,胡昌海发现靠下河方向的一相施工整改线位置较低(距上空的高压线3至4米),便要求再升高1米。在升高的过程中,拉线操作人员感觉有感应电,殷明国不同意再架线,但胡昌海等人不听殷的劝告继续施工。当日18时30分左右,所架设的其中一相导线挂在了竹子尖上,李发云将障碍竹子砍倒后,在反作用力的作用下,该导线弹向上空正在运行的中河电站10KV高压线,致使施工导线与中河电站10KV线路接触,产生强烈电弧,造成正在地面放线作业的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张伦培当场触电死亡。

另查明,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殷明国、张伦培均无特种行业作业资格;还查明,前述五人架设过河线与上空高压线交叉时,没有告知中河电站或请求断电。

本院认为,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触电死亡事故,系胡昌海等人在架设过河低压线路时与中河电站正在运行的10KV高压线相触碰而发生。本案受害人架设的线路产权属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邓某元、桂兴杰所有,并由其自行承担维护管理之义务。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在没有特种行业作业资格以及没有任何人安排整改低压线路的情况下,自行改变原架设线路,且进入中河电站电力线路非安全区域不予报告,并在感觉到感应电的情况下不听劝告继续冒险作业,属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属违章作业,本案受害人胡昌海、张本善、李友美发生触电人身伤亡事故,系因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乡政府、村委会对辖区内群众反映之事及时开会进行协调,但并未安排胡昌海等人整改低压线路,其行为并无不当。中河电站虽属10KV高压线路产权者,但其线路运行符合安全规定。水梯子电站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综上,水梯子电站、村委会、乡政府、中河电站在此次触电事故中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四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4666.72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红

审判员何平

审判员贾尚安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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