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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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HINGKWONG訴SUNGTUNGLOYt/aKONGFUNGDESIGNENGINEERINGCO
时间:2008-02-25  当事人:   法官:法官梁俊文   文号:DCCJ5926/2005

DCCJ592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592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SOHINGKWONG原告人

and

SUNGTUNGLOYtradingas

KONGFUNGDESIGNENGINEERINGCOMPANY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DCCJ6306/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63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SUNGTUNGLOY原告人

and

SOHINGKWONG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梁俊文法官(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29至31日;11月1及12日

判案書日期:2008年2月25日

判案書

1.2005年8月,蘇聘用宋為其位於荃灣的住宅單位進行內部裝修。蘇指在9月下旬視察單位時,發現裝修尚未完成,手工既差劣,單位亦受損。然而在再三催促及要求改善下,宋拒絕履行,合約遂終止。宋隨即以蘇終止合約令他蒙受損失,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蘇提出申索。蘇則以宋違反合約,有本法院興訟向宋追討賠償,即案件編號5926/2005。其後,小額錢債案件被移交本法院為案件編號6306/2005。兩案一併審理。

2.本案開審時,宋以不善辭令為理由,要求法庭批准由他稱為生意伙伴的傅先生義務代表發言,並提交書面授權。以宋的情況和此理由提出這申請實屬特殊,但在代表蘇的梁大律師表示不反對,及經本席解釋宋和傅須嚴格遵守的規限和後果,本席破例批准。

背景

3.宋於2005年8月開出了書面工程價目及條款,列出各項裝修工程。訂明包工料(但料色自選)及完工後清走工程有關什物和清潔,工程費用總額HK$46,900。工程費分4期繳付:首期HK$13,000;中期HK$13,000;完工付HK$13,000;尾數於完工後1個月內付清。同時亦訂明工程於開工起計1個月內完成,逾期每天扣減工程費HK$500。文件上還有其他手寫項目和詳情,並由雙方簽署。

4.工程在8月22日開始。蘇亦按合約付了首期HK$13,000。至9月9日,蘇繳付第2期款項的同時,宋開出另一張手寫文件,文件除記錄了他收取了合約第2期款項,還有4個項目,合計HK$3,870。所以當日連第2期款項蘇共繳付了HK$16,870。

5.9月22日,即工程開始後一個月,蘇視察單位時發現工程未完,且手工差劣,單位部份受損。翌日(星期五),蘇再到單位,發現狀況依然。蘇與宋就此交涉,結果不但未能解決分歧,蘇更於同日較後時間到警署報案。9月26日(即接着的星期一),蘇試圖進入大厦被管理公司拒絕後,同樣求警協助。雙方遂各自展開了訴訟,同時透過律師就事件互相對質。

6.蘇所指單位當時的狀況除外,雙方就以上背景沒有實際爭議,事實亦有有關文件為證。毫無疑問,雙方的裝修合約關係已於9月23日或之後終止,惟雙互相指責違約在先。根據雙方的申索陳述書,各自向對方的追討內容如下:

A.蘇向宋追討的包括:(1)另聘承辦商完成及修補所指爛尾工程所需的費用;(2)更換大門鎖的費用;及(3)專業勘察單位狀況的費用。

B.宋向蘇追討的包括:(1)裝修合約工程費尾數;(2)合約後加工程費用;(3)9月26日的工人工資;(4)因賠償工人遺留在單位工具的損失;及(5)因賠償工人工資的損失。

主要爭端

7.本案的主要爭端圍繞着以下方面:(1)合約的條款及理解;(2)是蘇或宋違約而導致合約終止;(3)無辜的一方所受的損害和應得的賠償。

合約的條款及理解

8.雙方無爭議2005年8月18日宋開出的工程價目及條款,乃合約文件。根據蘇的證供,雙方是經磋商,再於文件上以手寫附註後,於8月22日簽署的。其後於9月9日交付第2期合約款項時宋所開出的手寫及簽收文件,乃補充性質。

9.從8月18日的文件看到,合約工程費正是文件中列印項目單價的總和。手寫的部份包括補充說明、免費安裝項目、牆漆的選擇和其他物料的註明。至於9月9日的文件所載的4項,其中電位安裝的項目和單價在8月18日的文件早已列印,現在只是訂明數量及應收費用而已。房噴漆的項目及費用,亦是8月18日的文件上其中一項手寫項目。換漆費用和新做窗台石兩項屬新增項目。本席認為以上都是較明顯的事實。

10.合約清楚訂明工程將於開工後一個月完成。合約雖然同時訂明逾期扣減工程費,但並不代表妥協了這個完工期限,而只是訂立逾期的賠償罰則。所以,代表宋的傅所提出,合約附帶”容忍期”,逾期將不構成違約而只容許蘇扣減工程費而已的論點並不成立。不過其後合約終止的最關鍵事實並非合約工程於9月22日到期時是否完成,這點在以下有關違約的部份將再作討論。

11.工程質素方面,蘇依賴合約中的隱含條款,指宋有合約責任提供合理關注、技某、手工和令人滿意地完成合約工程。香港法例第457章<服務提供(隱含條款)條例>第5條載有關於謹慎及技某的條款。雙方就這合約責任並無實質爭議。爭議是宋有否違反這些條款。

那一方違約

12.蘇指宋違約,是他除未有在合約完工限期完成工程,另外手工差劣,單位亦有損壞。在他的證人陳述書,蘇列舉了21項他於9月22日到單位視察時發現的這些問題。蘇向宋投訴並要求宋跟進。當時由於宋遺失了單位大門鐵閘鎖匙,蘇更借出了鎖匙予宋。這事有當天宋簽下的單據證明。換言之,即使一個月的合約工程期限已到,蘇仍願意繼續讓宋跟進完成工程及執漏。這解釋了本席於上一部份指出,合約工程期限屆滿實際並非合約終止的關鍵。

13.蘇續指於翌日下午,宋來電通知他可到單位再視察。但當蘇到現塲便發覺狀況依然。蘇於同日電聯宋並再三要求跟進,惟宋的回覆包括「咁嘅要求我做唔到!」和「唔做啦!」。蘇還指宋要求收工程費尾數,且語氣惡劣,所以在恐慌下當天晚上到警署報警。在警方建議下,蘇即安排更換大門鎖,並通知管理公司拒絕宋或其工人再進入單位。所以宋的工人於接着的星期一(即9月26日)未能進入單位,引發當天宋報警求助的事件。

14.宋只承認於上述日與蘇的電話交談中有爭抝。他表示當時工程還在進行階段,他要求蘇付款,但蘇卻發難。根據合約,蘇在所有合約工程完工時才須繳付第3期工程費HK$13,000。若宋承認工程尚未完成,難明他憑甚麽要求蘇付款。

15.宋續指是蘇單方面終止合約在先。但若蘇有此意,他豈會在9月22日合約工程期屆滿時仍讓宋繼續跟進工程,甚至因宋遺失單位大門鐵閘鎖匙而願意借鎖匙予宋,卻於翌日無故立塲驟變。

16.再者,於合約終止後的10月初,蘇委托的公證行派代表張國雄前往單位視察狀況及評估損失,宋亦應繳出席。張將單位各處狀況拍攝下來,其後撰寫了報告。張亦有出庭作供確認這些記錄。從張的供詞和報告,同時從照片顯示單位當時狀況,可判斷單位的装修與竣工或理想效果之間實在有相當距離。在庭上,張的證供並無受到有效的質疑。本席相信這些證據正確反映蘇於9月23日視察單位時的發現。本席認為不難想像當時蘇發現單位如此狀況後的反應。如宋真的在蘇多番投訴下表示不能或拒絕做到蘇的要求,此刻蘇確可認定宋無意履行合約而考慮終止合約。蘇隨後更換單位門鎖和通知管理公司並拒絕宋或工人再進入該單位,明顯反映這立塲。而跟據由宋提供警方就有關9月26日他報案的書面確認,當天宋到單位是要向蘇追討工程費及要求取回個人工具。

17.宋亦指工程期間加入了多項後加工程,所以工程期理應延長。代表他的傅指出,即使遞交予管理公司的申請表格也訂明裝修進行日期至9月30日。不過根據宋的抗辯書,他指因後加工程,工程期須延長約14天半至10月初,而非傅所指的9月30日。另外,表格內的確填寫了裝修由8月6日開始,但當時連雙方的工程合約也未出現。再者,表格本身的日期實為8月23日。當時剛好簽妥合約及展開工程,根本未出現宋現有所指的後加工程。本席認為該表格填寫工程為期至9月30日,反而正好反影雙方當時就工程須於9月22日前基本完成的預算。

18.另外,上述載於9月9日由宋手寫文件內的4個項目,大部份算不上是後加項目而只是補充8月合約文件內項目的詳情。本席不見得新做窗台石(HK$300)一項會導致工程期實際延誤多了。不過宋所提出的,其實是其他合共11項之多的後加工程,宋更就這些指為合約後加工程的工程費提出申索。這些都於宋的<抗辯及反索償書>中列舉出來。這文件同時被採納為宋的證人陳述書。

19.首先,這些稱為後加項目的,宋確認沒有任何文件記錄支持,他解釋為只靠信任。可是這明顯有別於雙方向來以書面確認工程項目的做法。先有在蘇的要求下打印出來8月18日的合約文件,列名該十多項工程和收費。即使在這文件上,再有雙方協議後進一步手寫詳情。再有宋於9月9日手寫的補充文件,列明補充項目的費用,當中連並非工序的換漆油費用也記錄下來。其後又有9月13日宋手寫有關厠所地台等工程的報價(註:根據蘇的證供,這報價中的工程並無進行)。但這被指多達11項並相等於原合約價近三成的後加工程卻單靠雙方口頭指示和信任,全無筆錄,實在教人稱奇。

20.其次宋在庭上確認其抗辯書中所指各項後加工程的進行日期,他亦提供了施工的工人名稱。其中一位是宋亦有傳召為證人的王少騰。不過王的證供未能證實宋所講由王於所指日期執行那些工程的說法。這不禁令人質疑宋的說法。

21.蘇並非完全否認有經口頭同意而未有書面記錄的工程項目,例如安裝衣櫃門的開關磁片。但他否認他或宋有要求所指的11項後加工程。就這11個項目,蘇於庭上逐一回應。蘇稱其中大部份是宋未有向他提出要做的,但相信其中實在是合約工程項目(包括列印及手寫項目)的範疇。蘇亦質疑當中個別項目有否進行,原因是宋所指進行個別項目的施工日期實在是星期日,而管理公司是禁止於星期日進行工程的。参考蘇就此工程向管理公司遞交的申請表格,可見有關的規定。

22.除了公證行的張先生,蘇亦委托了合資人仕和測量師潘威林提供專家意見。潘的專業資格不受到爭議。潘於2007年5月撰寫了專家報告。他於報告中及在庭上,根據張所提交的報告和照片作出專業評估。他就宋所指的11項後加工程,逐一分析,並解釋每項如何應屬於在進行合約那一個工程項目當中的附帶的工序,所以屬於合約項目的範疇,而不應分拆為後加的獨立項目。較明顯的例子有多項拆改原浴室配件、喉管和掣位等被指為後加工程的,乃合約中將浴室間隔和裝修更改為研習角時,理應附帶的工序。

23.就蘇指工程手工差劣和單位因施工時受損的各項,潘亦在他的報告和庭上逐一提出專家意見。潘的結論是宋只可算完成了合約工程的三成;而且工作有缺損,手工欠佳。宋除否認這指控,還指蘇和潘對於9月23日尚未完成的工程項目評為手工差劣並不合理。單就工程項目在未完成時予以評核質素,說來像不合理。以單位木地板為例,根據合約需要打水晶地臘。無爭議的是這程序理應在其他可能影響地板狀況的工程完成後才進行。但蘇所指和潘所認為的問題,並非單是這工序未有完成或其質素,而是在工程進行中地板缺乏適當的關顧和保護。根據張於現塲觀察及照片清楚顯示,地板不但沒有適當的保護幅蓋,而且滿佈油漆。根據潘的意見,由於油漆很可能深入地板紋理夾縫,除非工程包括更換地板,否則單靠最後請理車磨而不予以適當保護並非合理做法。

24.潘就宋的工人進行工程時不合規格和造成損缺的意見頗為中肯。相反,宋提出蘇以十元代價要求百元質素之說並非合理和付責任的態度。再者,並無證據顯示蘇對質素的要求超乎合理水平。雖然代表宋的傅多處質疑潘的意見,過程中(包括於陳詞內)甚至嘗試自行注入證供和應屬專家證供的內容。根據之前代表蘇的律師信件中,記錄了於10月初張到單位勘察時,宋亦有應繳並帶同另一裝修人士出席。但至今宋從未提供相反的獨立專家證據。

25.綜觀證據和觀察各證人作供時表現後,本席接納蘇及其證人的證供,包括潘的專家證供,是較宋的證供合理和可信。蘇就宋違約而導致合約終止的案情成立。

損害及賠償

26.合約終止後,蘇找來另一所工程公司到單位進行裝修工程報價,並於10月初收到報價單,工程費合共HK$100,600。此費用包括一個較重大的新增項目–更換單位木地板。連拆原有地板和打水晶臘,已需HK$42,000。蘇稱亦因此暫時擱置這項目。最終於2006年3至4月間,單位再裝修,但不包括更換地板。蘇支付了HK$58,750。這些都有裝修工司及銀行單據證明。

27.在他的報告和庭上證供,潘評論了蘇有2006年進行了的每項装修工程,包括工程是否必須和所需的合理費用等。本席認為他的評論是中肯的,尤其是他的確指出那些並非蘇與宋原有合約工程項目,那些地方或装置可以清潔而非更換等。詳情如下:

(1)裝修公司於2006年4月12日發出的單據中第1項(HK$8,000)、第4項(HK$400)、第5項(HK$400)、第6項(HK$400)、第9項(HK$7,000)、第12項(HK$5,000)、第13項(HK$1,200)、第17項(1,000)及第18項(HK$1,000)均被評為必須和合理的。

(2)第8項(HK$7,500)、第15項(HK$600)和第16項(HK$400)並非必須或合理,代表蘇的梁大律師於審訊期間已承認放棄就這幾個項目的申索。

(3)第2項的收費為HK$9,000。但潘認為合理費用只是HK$4,200。

(4)第3、11和19項乃合共HK$5,750的更換費用,但梁大律師指蘇現按潘認為合理的清潔費用為準,申索HK$4,500。

(5)第7項的費用為HK$3,500,但梁大律師指蘇亦按潘認為合理費用為準申索HK$3,000。

(6)第10項部份細項非原蘇宋合約工程範圍,梁大律師承認應扣減HK$1,000成為HK$5,000。

(7)就第14項費用HK$1,600,梁大律師承認理應扣減四分之一成為HK$1,200。

28.本席接納蘇和潘就重做裝修工程的證供。基於上述,蘇因宋違約後為單位重新裝修的合理費用應合共HK$42,300。

29.潘的意見是更換單位木地板是合理的。蘇現只是清潔和打水晶臘(即上述裝修公司單據第12項),只因考慮到項目費用較頗大而作的權宜之計。本席認為,蘇的確選擇清潔及為地板打水晶臘。現在並沒有證據顯示有關單位木地板經清潔及打水晶臘後的狀況,且蘇已搬入單位至今。本席不認為應判給因要更換地板的賠償。

30.最後,蘇指更換大門門鎖費用HK$800;聘請視察員費用HK$3,800。這些載於他的證人陳述書的證供沒有受到質疑,本席亦接納為可信。

其他

31.為求完整,本席現考慮宋所申索的項目是否成立。

32.就裝修合約餘數,扣除蘇已付的首兩期,餘下兩期應為HK$20,900。根據合約,第3期應在工程完成時支付;最後尾數於之後一個月支付。由於工程根本未有完成,故蘇實在沒有合約責任支付合約第3及尾期款項。假設即使合約終止錯不在宋,宋更因而遭受損失,那麽除非他已投放所有要完成工程的開支,他可得到的賠償未必是合約的餘數,而應是從合約可得到的利潤,即合約餘數扣除那些未投放的開支。又或者實際完成的工程幅度超出了首兩期付款的範圍,所以按實際工程完成幅度計酬(quantummeruit)仍需付適當的工錢等。不過這些皆是宋要指出及舉證證實的論據,而事實上宋未有提出如此交替索償基準和足夠證據可支持這類索償。

33.至於所指合約後加工程費用,鑑於上述分析,這些不屬於後加工程。假設作為後加工程,事實上亦非蘇要求或同意進行的,也難要蘇付上要支付費用的法律責任。

34.除合約工程費尾數和後加工程費用,宋的以下申索項目其實在他於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中從未出現。

35.在審訊期間,宋撤回了有關指工人損失HK$8,000的索償。

36.宋索償支付工人於9月26日的工資。可是此乃整筆款項式的合約,除特別申明外,屬包工包料合約。本席不認為證據顯示有任何實際及合理的原因解釋當天的工人工資是合約以外的項目。

37.最後有關遺留在單位內的裝修工具,宋稱已為此於2006年賠償索仁貴HK$12,500,所以向蘇追討此款。文件顯示自合約終止後約一星期,蘇透過當時律師要請宋到單位出席勘察單位狀況同時或之前,到單位取回在單位內的工具。宋如約出席,但最終未有安排取走甚至點算工具。宋在庭上解釋是他的工人未能抽空,自已又拿不來。但當蘇的律師之後再去信宋的律師要求安排取回工具,否則會安排將工具存倉。宋的律師的回覆卻是他們再沒得到指示代表宋。自此,宋再沒有聯給蘇要求取回工具。2006年3月,經由蘇聘請的公証行點算及安排將該些工具(共4紙箱)存倉。公証行的信件及張先生在庭均清楚交待。本席懷疑宋指賠償索仁貴的工具損失的證供。無論如何,鑑於上述背景,在蘇還未向宋追討因工具存倉的費用的情況下,宋這項追討損失工具賠償全無道理。

38.宋之申索項目無一成立。

最後

39.雖然蘇因宋違約而重新裝修的合理費用為HK$42,300,但蘇的實際損失應是他與宋合約價外額外多付的費用。而無爭議的是由於合約終止,蘇未須支付原合約費用的餘額。梁大律師同意,為免雙重賠償,本席應從HK$42,300扣減這餘額(即HK$20,900)。賠償額應為HK$21,400。加上更換門鎖HK$800和勘察費用HK$3,800,賠償額應為HK$26,000。

命令

40.本席判蘇勝訴;宋之所有申索予以撤銷。現命令宋須繳付蘇一筆HK$26,000的賠償連利息。由本訴訟開始日(即2005年11月28日)起直至今天的利息以滙豐銀行公佈最優惠利率加1%計算;以後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償還止。因應判案結果,本席發出暫准訟費命令。宋須繳付蘇因本訴訟(包括蘇所提出的訴訟)而引起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小額錢債審裁處保留至本法院待決的訟費;但不影響本席於審訊開始後就各項申請已頒下之訟費命令),連大律師費用。雙方就訟費若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釐定。如非於本令發出後14天內提出要求就訟費問題展開聆訊,本令將自動作實。

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SoHingKwong蘇慶光:由MessrsFung&Fung轉聘梁耀輝大律師代表

SungTungLoy宋東來:無律師代表(由傅寶强先生代表發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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