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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王某某、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郭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汉族,住(略),系高某涛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略),系高某涛之母。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系高某涛之妻。

原告高某乙,女,汉族,住(略),系高某涛长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高某乙之母。

原告高某丙(曾用名高某慧),女,汉族,住(略),系高某涛次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高某丙之母。

原告高某丁,男,汉族,住(略),系高某涛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高某丁之母。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男,汉族,住周口市X路。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辉,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甲、王某某、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诉被告郭某某、朱某某、袁某某、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张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朱某某,被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共同诉称,2008年8月16日晚8时许朱某某受袁某某的雇佣驾驶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去接人。高某涛驾驶机动三轮车沿太昊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周口市X路国土局门前时,被告朱某某驾车撞上高某涛驾驶的三轮车,致使高某涛严重受伤,事发后被告朱某某即不报警也不抢救反而将高某涛的手机拿走关掉并逃离现场。致使高某涛事发后近一个小时才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08年8月1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朱某某因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仅支付了抢救费和丧葬费,其他几被告也相互推诿,致使原告的损失无法获赔。郭某某,韩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袁某某作为朱某某的雇主应对朱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共计x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我只是受韩某某委托,以委托人的身份把车卖给了朱某某。该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人为朱某某,我对该车无支配、控制权也无运行利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是我的,不是郭某某的;3、我开车与袁某某无关;4、对于赔偿数额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没有侵权,朱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与我无关。

被告韩某某辩称肇事车已于2008年4月卖掉与我无关。

六原告共同提交有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死亡证明;1-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车将原告方的亲人高某涛撞伤致死的事实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户籍证明;证明六原告的身份。3、公安部门的讯问笔录5份;证明韩某某作为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郭某某作为车辆管理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赔偿协议;证明郭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中郭某某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从公安部门的笔录上可以看出,2008年4月韩某某已委托郭某某把车卖掉,车款至今未付。郭某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豫x号车的车主,肇事当天的行为不是袁某某安排的,赔偿协议是朱某某委托郭某波与訾五平家属形成的。

被告袁某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其无关。朱某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韩某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自己无关,豫x号车已委托郭某某卖出。

被告郭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1、委托书,2、卖车协议;3、证明一份;4、收款条;5、朱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郭某某受韩某某委托帮其出卖x号车。郭某某从未实际占有,管理过该车。该车从2008年4月12日起已经为朱某某所有,郭某某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所举证据的意见为:对委托书有异议,应是事故发生后新写的。即便是韩某某委托郭某某卖车,应以韩某某的名义卖车。卖车协议是虚假的,应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所写的。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只出具书面证明,收款条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说明实际占有人和车主是谁。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车仍是韩某某所有,郭某某作为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称自己没见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袁某某、韩某某认为被告郭某某的举证与自己无关。

根据庭审举、质证情况,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8月16日晚8时20分左右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在周口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土局门前与高某涛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机动三轮车乘车人訾五平当场死亡,高某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弃车逃逸,后高某涛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8月19日4时40分因失血性休克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周口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已支付了高某涛抢救费x元,丧葬费x元。本案肇事车辆即豫x号普通桑塔纳轿车系韩某某从他人处要帐所得后委托郭某某出卖该车。2008年4月12日朱某某从郭某某处购买了该车并与郭某某签订了卖车协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8年8月16日晚朱某某开车的行为,朱某某与袁某某均否认是雇佣行为。

另查,被告朱某某以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驶中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财产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朱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在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之前,豫x号车已卖给朱某某并使用,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车辆买卖从交付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因此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郭某某,韩某某对卖出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朱某某买车行为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无有力证据支持,对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袁某某、朱某某均否认肇事时的行为是雇佣行为。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朱某某肇事时受袁某某的雇佣。故对原告要求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统计局提供的数据,我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3851.60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全年。被告朱某某应赔付原告高某甲护理费(3天×10元)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676.41元×18年)x.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高某甲为x元,王某某为x元,高某乙为4662元,高某丙为7770元,高某丁为x元,死亡赔偿金(3851.60元×20年)x元。以上三项共计x.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原告要求增加赔偿数额至x.60元,但六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故本院只支持六原告诉请的x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甲、王某某、张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x元。

驳回原告对被告郭某某、袁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刘某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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