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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一瓷厂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一瓷厂,所在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乃鲁,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所在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方孝坤,董事长。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一瓷厂与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义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乃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方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被告租赁原告联合车间厂房,双方订立了《联合车间厂房临时租赁协议书》,约定每月租赁费5000元,自2005年1月起计算。至2009年8月7日双方核对后由被告立下一份确认书“截止2009年4月30日,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结欠闽清县第一瓷厂租赁费x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租赁费,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9日签订一份联合车间厂房临时租赁协议。2、确认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8月7日双方核对后由被告立下一份确认书,确认截止2009年4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租金x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5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联合车间厂房临时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联合车间厂房,每月租赁费5000元,自2005年1月起计算。2009年8月7日,经双方核对后由被告立下一份确认书“截止2009年4月30日,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结欠闽清县第一瓷厂租赁费x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租金,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尚欠租金x元未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闽清坤云瓷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建省闽清县第一瓷厂租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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