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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犯放火罪一案
时间:2006-03-29  当事人:   法官:吴春丽   文号:(2006)黔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女,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放火罪于2005年11月17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放火罪,于2006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利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因琐事与其前夫田某丙发生争吵、抓扯后,被告人韦某某进入屋内,将棉絮、蚊帐等物放在堂屋,用打火机点燃衣物将房屋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58元。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放火罪,请依法判处。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丁、田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与丈夫田某丙因感情破裂,2005年9月3日经黔江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其居住的房屋所有权归田某丙,嫁妆属被告人韦某某所有。2005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回到白石乡X组原住房处,看见有人在屋顶上捡瓦便阻拦,其前夫田某丙坚持要捡瓦,于是两人发生争吵、抓打。随后田某丙去找村干部解决的途中,被告人韦某某觉得与前夫共同生活二十几年自己一无所得,于是将屋内的棉絮、蚊帐扔在火坑里,用气体打火机点燃,然后逃出屋外。大火将田某丙的三列四间房屋以及田某丙与田某丁家共有的一间偏房烧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6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被告人韦某某供述用打火机点燃棉絮等物将房屋燃烧起来的事实;被害人田某丙、杨某某陈述看见房屋燃起来,知道是韦某某烧的;证人田某丁证实听人讲自己家房屋与田某丙、田某高、田某益家相邻,自家被烧了半间偏房。证人刘某戊、刘某乙证实当时屋内只有韦某某在家,一会儿房屋燃起来后,帮忙扑火的经过。证人田某甲证实参与救火以及韦某某将点火烧房屋的打火机交给他的事实;证人黄某某证实田某丙家房屋被烧毁的事实;证人刘某己、田某庚证实帮忙扑火的经过。证人李某某证实田某丙在她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受案登记表记录证明案件的由来、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核定表、现场方位概貌及被烧毁房屋照片、扣押物品记录、作案工具照片、(2005)黔法民被第X号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因琐事与其前夫田某丙发生争吵后,故意点燃棉絮等物将所有权属于田某丙的房屋烧毁,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5年11月17日起至2008年11月1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春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0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先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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