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的两轮摩托车,沿335省道自东向西行至邓州市X镇××村处,将在路上行走的房××撞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房××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负次要责任。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房××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秦××、孟××证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和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核发牌照的机动车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进行赔偿,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