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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无证驾驶豫x轻型货车,在荥阳市X路南段沿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奥特制衣厂门口调头到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时,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此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4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喜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二万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及照片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吴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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