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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杜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月8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29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1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杜某因债务问题与王××发生矛盾,被告人孙某某、杜某与王××在淅川县X镇百度KTV见面后双方发生冲突,后孙某某、杜某在淅川县X镇百度KTV门口对面路边分别持板刀、木棍将王××打伤,经淅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赔偿王淅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杜某亲属赔偿受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宋××、闫××、彭××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公安机关伤情鉴定、民事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杜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慧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全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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