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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佛山市硕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8-04-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雄,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硕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芦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志生,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陈某于2007年2月25日进入硕辉公司处从事开机压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800元,硕辉公司没有为陈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同年3月12日19时30分许,陈某在车间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压伤左手,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同月26日出院,共住院14天,被诊断为左腕关节完全性离断伤。治疗终结后,同年6月14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某的受伤属工伤。后陈某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康复器具安装申请,该会同意陈某安装左手假肢。2007年7月10日,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介绍陈某到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安装型号为x的左手假肢,后陈某在该司装配了型号为x的普通前臂肌电手,硕辉公司支付了假肢安装费x元。同年8月9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某的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陈某住院治疗期间,硕辉公司支付了伙食费1310元,并按800元/月的标准支付了2007年3月至7月的工资3994元。陈某受伤后,先后两次以生活费不足为由向硕辉公司借支3000元,该款陈某同意在其获得的工伤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双方因工伤补偿发生争议,陈某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10月26日,该会作出仲裁裁决,硕辉公司支付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陈某退还借支款3000元予硕辉公司,驳回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某对仲裁裁决不服,遂起诉。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为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陈某因工致残,依法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鉴于硕辉公司没有为陈某参加社会工伤保险,故硕辉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陈某的工伤损害进行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陈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照16个月、50个月及10个月进行补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假肢更换费是否应当支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日是2007年3月12日,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是1836元/月,陈某受工伤前的月工资是800元,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陈某本人工资应按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1836元/月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为x.60元、x元、x元,合共x.60元。因陈某同意其向硕辉公司借支的3000元从补偿款中扣除,故硕辉公司尚应补偿x.60元予陈某。陈某认为其本人工资应按照2100元/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安装假肢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陈某安装左手假肢,但对假肢是否需要更换及更换的时间未作出明示,而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装配假肢的企业,并非职能部门,只能对安装假肢的费用作出证明,无权对假肢的更换作出规定,因此,对陈某提出的假肢更换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某的假肢需要更换时,由医院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才能进行更换,并可就相关费用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硕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伤补偿款合共x.60元予原告陈某。二、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947元,合共39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承担2502元,被告佛山市硕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承担1465元。被告承担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应在支付上述补偿款的同时一并付予原告陈某。三、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使用简易程序结案,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上诉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7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处从事开机工作,工资按件计算,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12日,上诉人因工受伤,并被送至医院治疗,同年3月26日,病情稳定,回厂养伤。2007年6月经认定,上诉人的受伤为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2007年7月上诉人在德林义肢矫形器材公司安装了左前臂功能美观手,价格为x元。双方调解不成,上诉人遂申请仲裁,后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不服,故起诉。但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工资只能按1836元的标准计算60%错误,佛山市200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是2100元,一审计算错误。此外,一审对上诉人的假肢更换费用不支持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假肢更换费用是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加强对社保基金经费赔付的监管,但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参保,故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100元/月×60%×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2100元/月×60%×5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2100元/月×60%×10个月)及假肢更换费x元(x元×7次),合计x元;一、二审诉讼费及仲裁处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离婚,并且自己一个人抚养小孩,生活很困难,没有地方居住。2、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通知一份,证明2006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其中有说到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有关证明的认定以及假肢一次性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硕辉公司质证认为:1、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这些证据材料应该在一审时提交,在二审期间不应该作为新的证据。2、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没有原件予以核实,且该通知是在2007年7月1日以后才开始施行的,而上诉人的工伤发生在2007年3月12日。证据3不是本案的证据,也不应当作为证据来提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我国为非判例法系国家,故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硕辉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是在2007年2月25日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在试用期内工资每月是800元。上诉人于2007年3月12日发生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佛山市在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这段时间的职工平均工资是1836元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是1836元的60%,即1101.60元。上诉人称其本人工资应按2100为基数计算无依据。假肢更换必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德林义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要求更换假肢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型号x假肢的造价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假肢安装的时候,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佛山市社保局南海分局出具的介绍信核定的假肢型号是x,但在办理安装时,德林公司为谋取暴力,串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安装x假肢,可以终身使用,不必更换,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安装了x假肢。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更换假肢的造价标准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定的标准不同,不能作为依据,即上诉人请求假肢更换费x元无证据支持。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仲裁受理费的收据,证明其已交纳仲裁受理费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硕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工资标准问题。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案中,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伤害的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故对其工资标准的认定,应以此日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准加以核算。由于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工资为800元,低于佛山市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间全市X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1836元的60%,故原审以1836元/月的60%作为上诉人的本人工资标准,并以此计算上诉人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以2100元/月的60%为基数计算,是其对本人工资及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年度的理解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支付问题。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康复器具安装、维修或更换申请表,及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确定上诉人确有安装假肢的必要性及其所安装的假肢使用寿命约四年。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上诉人在本案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但由于指向未来的一次性赔偿有许多不确定因素,计算期限过长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过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并有可能使一次性高额赔偿转化为不当利益,因此,确定适当期间的赔偿年限是必要的,亦是合理的,本院酌定为20年,即被上诉人先行支付给上诉人更换假肢的次数为四次。关于假肢价格问题。根据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安装的假肢保修卡上的记载,可以认定上诉人安装的型号为x的假肢为普通前臂肌电手,与上诉人因工受伤部位一致,且为普通型,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按照佛山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南海分局出具的介绍信中说明的型号x安装假肢。本案中,上诉人安装假肢的过程是被上诉人陪同的,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安装的型号为x假肢并未提出异议,且该型号的假肢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故可以作为假肢价格的认定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的假肢更换费用为x元(x元/次×4次),上诉人要求假肢更换费用计至70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后续的假肢更换费用未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被上诉人佛山市硕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假肢更换费用x元予上诉人陈某。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硕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恒

二○○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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