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外号和X,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诈骗罪,2008年12月被淅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1月3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甲伙同贾某乙(另案处理)等三人预谋进行诈骗。遂与鲁山县个体煤老板吴××联系,谎称自己需要20多吨煤,并让其送到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大道路口。2007年8月7日,被告人贾某甲和贾某乙等人租用一辆绿色奇瑞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豫x)到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接吴××的车。然后贾某甲、贾某乙等人将个体煤老板吴××、司机李××骗至淅川县X镇X村将煤过磅后,又将吴××、李××骗至淅川县X乡X村郭××砖厂。将吴××21吨煤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郭××砖厂,获利7350元人民币。后对吴××谎称到淅川县城吃饭,贾某甲乘坐出租车返回淅川县城,途中贾某甲催促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快,摆脱吴××、李××煤车后逃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贾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李××陈述,证人王××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预谋进行诈骗,遂与鲁山县个体煤老板吴××联系,谎称自己需要20多吨煤,并让其送到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大道路口。2007年8月7日,被告人贾某甲伙同他人租用一辆绿色奇瑞牌小型汽车到南阳市312国道与北京大道交叉口处接吴××的车。然后贾某甲等人将个体煤老板吴××、司机李××骗至淅川县X镇X村将煤过磅后,又将吴××、李××骗至淅川县X乡X村郭××砖厂。将吴××21吨煤以每吨350元的价格卖给郭××砖厂,获利7350元人民币。后贾某甲对吴××谎称一块到淅川县城吃饭,后乘坐出租车返回淅川县城途中贾某甲借机摆脱吴××、李××煤车后逃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与被害人李××、吴××陈述相一致,以及吴××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证明了被告人贾某甲以买煤为借口,将吴××21吨煤骗至淅川县卖给郭××砖厂的事实,有被告人贾某甲供述与证人郭××、贾××证言相一致,证明被告人贾某甲将骗得的21吨煤以7350元的价格卖给郭××,有被害人吴××、李××陈述与证人王×证言相一致,证明了被告人贾某甲在返回淅川县X路上借机摆脱吴××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
二、对被告人贾某甲共同非法所得735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