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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4月26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开着三轮车到淅川县X镇X村胡家台子收废品,在路X村胡××家时见四下无人,窜入屋内,将放在里屋箱子里的1100元现金盗走,并将放在堂屋的两袋161斤芝麻(经鉴定价值934元)搬上自己的三轮车拉走,后将芝麻卖掉。贾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合计2034元。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将所盗现金1100元及所卖芝麻款800元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陈述,另有证人孙××、胡××、贾××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失主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集体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兼):张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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