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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上午,王××见到王某村自己所盖新房门前放有邻居王××家的鸡笼,就给外甥女婿王某某打电话说:“别人的东西堆放在我门前不挪,你来给我壮壮胆”,王某某约集李×、张×等4人开着王某某红色面包车和王××、孙××一起于中午12点5分到王某村王××门前,因堆积物王××、孙××夫妻二人和邻居王××相互吵骂后被人拉开。下午2点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饭后开车回邓州市X路X村时,见王××门前停有一辆八匹拖拉机,王某某等三人进到王某山家中,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用小椅打王××头部,将王××打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受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王××、李×、张×、邵××、王××等人证言以及书证辨认笔录、面包车照片、鉴定结论、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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