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扈××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扈××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扈××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扈××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扈某乙、扈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扈某岭,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扈××之兄。
诉讼代理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赵某某、扈某乙、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凡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及扈某甲、赵某某、扈某乙、扈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扈某岭、李金勇,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朱×明知扈××参与赌博而借款给扈。2008年12月下旬某日晚,朱×让吴×带人找扈××索要欠款时扈某岭帮其还款2000元。2009年1月8日中午,被告人傅某某在吴×纠集下和程×、秦××到扈××家替朱×索要欠款并赖在其家一个多小时不走,导致扈××喝农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在追究被告人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傅某某按照本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
被告人傅某某供认跟随吴×到扈××家索要借款,未看到扈××喝药,否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害人扈××因参与赌博而陆续借款、还款后,仍欠朱×2.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12月下旬某日晚,吴×(已判刑)受朱×委托到扈××家索要借款,扈某岭(扈××之兄)帮其还款2000元。
2009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吴×在朱×又委托其向扈××索要借款的情况下,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傅某某及程×、秦××(二人均已判刑)到其所在的“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后,四人又乘坐由吴×所叫的出租车来到本市X镇X村扈××家中索要借款,在屋内由吴×反复向扈××讨要借款,至下午1时许,扈××扬言欲喝农药,四人均未及时阻止,扈××遂走出屋门四人跟随其后,扈××喝农药时又未及时阻止,导致扈某农药后被家人送往医院抢救,于当月22日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被害人扈××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x.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朱×明知扈××参与赌博而借款给扈××的事实,有被害人扈××的在赌博时借朱×钱的陈述与证人朱×证明在赌场上借钱给扈××的证言、吴××证明扈××通过其借过朱×钱的证言、吴×证实朱×是在麻将场上借给扈××钱的事实予以证实;
2、2008年12月下旬某日晚朱×让吴×到扈××家索要欠款,扈××帮其归还欠款2000元的事实有证人朱×证明第一次吴×要回来2000元的证言、扈××证明那一次其给吴×2000元的证言及被告人吴×供述二十天前扈××还了2000元的事实予以证实,并有被害人扈××陈述前几天还了吴×2000元的事实相印证;
3、2009年1月8日被告人傅某某在吴×纠集下伙同程×、秦××到扈××家索要欠款时导致扈××喝农药后抢救无效死亡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扈××证实,因赌博欠朱×的钱未还清,案发当天,吴×带三人来要账,从上午11点多到下午1点多在家里不走,无奈欲喝农药自杀,遂从屋里起身到院内拿起农药瓶,吴×等四人从屋内跟随到院里,其边打开农药瓶盖边走向吴×等人,距三米远时喝了一口,其子扈××到跟前将药瓶打掉及其疑是吴×等人是黑社会的人逼债;
2)、证人扈××证实,其父从屋出来后,吴×四人跟出来到屋门口四五米的地方停下,其父到水塔里拿药瓶要喝,并说“我喝了一口才扔”,其跑过去给他打掉;
3)、证人吴×证实,到了扈××家后扈××说没钱,其一直说要钱的事,一小时后扈××站起来往院里跑,其几人也随时跟出来,扈××在院子里站了一会就到一边去呕吐了;
4)、证人程×证实,吴×和扈××两人重复说了好大会要钱的事,后来扈××边跑边说“我喝毒药死了不就算了”,扈××跑到院内拿一个药瓶头朝上喝了,其四人来到屋门口,他将药瓶扔了又跑到屋门口,扶着墙在呕吐;
5)、证人秦××证实,到他家里吴×和扈××说欠钱的事,不知啥时看到扈××往屋外去,过一会他自己喊“我喝药了,没法过了”;
6)、证人扈××证实,那天中午听见扈××喊“我爸喝药了”,其到院内见地上有一药瓶,扈××边弯腰吐边说“你们要钱吧,你们现在不要了吧。”,这几人中的一人说要打120;
7)、被告人傅某某供述,到山岭家吴×和××要钱,××说“我没有钱,你想把我咋办吧。”,在他家边说边烤火,大约有一个小时,山岭跑出来,吴×也跟着出去,过一小会听见山岭之子喊他爸喝药了;
8)、书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扈××经抢救无效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5、另有户籍证明、南翔派出所工作情况、到案证明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在被害人家反复向其索要借款,在被害人有喝农药自杀的言行时,仍不予以制止,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的心理态度,造成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讨债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否认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伙同他人索要借款过程中,未对被害人实施打骂,仅在被害人喝农药自杀时未予阻止,放任被害人喝农药,且被害人的心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作用,故属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傅某某跟随吴×索要债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扈某甲、赵某某、扈某乙、扈某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二、被告人傅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四项所判决的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代理审判员张贻荣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