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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泉民初字第175号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泉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泉州市人,经商,居民身份证号:(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立宇,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晋江市人,经商,居民身份证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书榕,福建泉州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5年3月9日向丰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5年5月12日以买卖法律关系发生于埃及,属涉外民商事案件为由,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立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书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作伙伴,2002年11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兹欠陈某某运往埃及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及海运费计人民币x元,限于2003年8月份还清。”双方债权债务明确,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原告与林章赤合伙办食品厂,由答辩人提供资金,林章赤提供生产设备,原告提供原材料,后因三人意见分歧散伙。因此原告要求将其运到埃及的原材料交由答辩人处理,因此答辩人根据原告所列的货物清单估算货物价值,并注明最后确定货款以向海关提取的货柜为准,并出具了一张欠条,但原告并未将货物提单等提货手续交给答辩人,致使答辩人无法提货,答辩人未收到货物,原告未交货。以上事实说明欠款是估算,且答辩人未收到货物,实际上没有欠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2年11月1日张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陈某某,载明:“兹欠陈某某运往埃及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及海运费计人民币x元,限于2003年8月份还清。此款是凭清单结算,如海关柜有差错应去电落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提单,即是否欠原告x元原告依据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欠其货款x元。被告代理人则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未办理相关涉外证据的证明手续。且原告未将货物或提单交给被告,被告是凭货物清单估算的。并提供2002年8月25日陈某某致林章赤、张某某的信件及其出具的委托书一份,陈某某均表示委托吴雄彧前往埃及代理行使其股东权利;2002年11月1日吴雄彧代表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兹有张某某、陈某某与林章赤三人原协定在埃及合资投资生产果冻,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成功。现有乙方陈某某从国内发来的食品添加剂一柜,共计人民币x元(凭乙方清单),现由甲方张某某负责清关处理,货柜内物品属甲方所有,与他人无关。现因甲方经济周转困难,双方议定,甲方该款在2003年8月底前还清乙方。因货柜还未提关,具体货物以清关后验收实数量为准。注明:其中设备柜的海运费不包括在内。”主张以上证据可证明三人系合伙共同投资办厂,而协议书表明货物并未提关,具体数额不详。被告另提供2005年4月17日东方船务有限公司致BoBo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信函:“由于本次货运程序完全不符合太平洋船务有限公司提货单的原始规定,对于有关延期停泊费、罚金及货物未按时抵达港口所引起的一切相关事务,太平洋船务(埃及)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主张陈某某发往埃及的货物因海运手续不完整,致使其不能提货,货物至今仍由码头保管。张某某另提供其他贸易中的海运提单正本复印件一份,以主张陈某某交给张某某的提单系副本,不是正本。原告对信函、委托书及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协议书系在欠条之前形成,货物已交由被告清关处理,至于所注的“如海关柜有差错”等内容,是补救措施,不能否认原告已交货的事实。但对船务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经查阅卷宗,被告在之前的原受诉法庭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时,明确确认欠条是其所写。只是口头提出欠条出具后双方又补充签订了协议书,声明欠条无效,不同意付款。但经查该协议书并无声明欠条无效的内容,鉴于被告已对欠条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欠条已构成被告对欠款事实的确认,对欠条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双方无争议的协议书载明:“现有乙方陈某某从国内发来的食品添加剂一柜,共计人民币x元(凭乙方清单)现由甲方张某某负责清关处理,货柜内物品属甲方所有,与他人无关。现因甲方经济周转困难,双方议定,甲方该款在2003年8月底前还清乙方。”已明确货柜内物品的所有权及张某某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外在委托书下端被告也明确:“因原件及海运单当时都暂提供交大使馆解决,所以只有复印件”,被告在诉讼中也举证了有关提单的副本,因此结合欠条及协议书所表明的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张某某名下的事实,张某某对于其主张的仅收到提单副本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张某某名下的情况下,风险责任也相应转移至张某某,提货不着的风险张某某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系我国公民,但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于埃及,并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属涉外案件。因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本院所属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行使集中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陈某某与张某某间原先存在合伙关系,因合伙不成,双方之间协商将合资关系转为买卖关系,将陈某某的出资物品转卖给张某某,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为了解决合伙人之间的未结事项,对于争议的解决是有利的,因此对此种行为应予鼓励,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双方对于货物是否交付存在争议,而双方签订的欠条及协议书已表明了双方确认将货物所有权转移至张某某名下,而张某某主张其仅收到提单副本,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货物所有权已转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提货不着的风险应由张某某自行承担,张某某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欠条表明海运费应由张某某负担,即欠款为x元,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元,并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02年11月2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54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金顺

审判员丰兰

代理审判员苏墨祥

二OO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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