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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皇甫关键、皇甫敬分、皇甫秋风(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中国工商银行对面武陟县农资公司仓库。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关键,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敬分,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皇甫秋风,男,X年X月X日生。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毋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成年,住(略)。

上诉人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皇甫关键、皇甫敬分、皇甫秋风(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以下简称家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朱某、皇甫关键、皇甫敬分、皇甫秋风于2008年11月26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农资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资公司经理徐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家电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孙某某作为被告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的负责人,于2003年3月12日给皇甫天会出具两份借款证明,证明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借皇甫天会7万元,约定1997年10月30日—1998年10月30日按1.5分计息。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加盖被告农资公司公章的证明,证明为上述两份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1998年1月5日《证明》上的“河南省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证明上的印章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上的印章不一致,但与原告提供的(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1998年4月20日的《证明》上的公章一致。另查明,皇甫天会又名皇X林,于2008年2月12日死亡,四原告系皇甫玉林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孙某某作为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的负责人向皇甫天会出具的借款证明,可以认定皇甫天会与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加盖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印章的证明,鉴定结论表明与被告农资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与(2004)武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的农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证明上的公章一致,本院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在1998年期间使用过证明上的公章可以认定被告农资公司于1998年1月5日向皇甫天会提供家电公司两笔借款的担保。但双方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本院视为被告农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人孙某某作为被告家电公司的负责人,不承担本案责任。四原告作为皇甫天会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继承皇甫天会的债权。四原告要求被告家电公司、农资公司偿还其借款x元及利息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2、被告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对于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武陟县摩托家电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农资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理由是: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于1998年4月份以前,历年来被上诉人根本未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2、该借款根本无担保,孙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此借款并无担保人”,由此来看,此借款根本无担保人。3、此借款“担保书”是伪造的,经鉴定所盖的章根本不是我公司的,但从字迹来看,根本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所为,而是一个未成年人的字迹,并错字满篇。在(2004)武民初字第X号案卷中,我公司并没有认可所盖的公章。

四被上诉人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农资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农资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是2008年11月26日起诉的,借条是2000年3月的,期间上诉人未向家电公司及孙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超过时效。

四被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中上诉人未提出时效的抗辩理由,现又无新证据,故对于时效问题应不予采纳。同时该借条是皇甫天会死后清理遗物时才发现的,起诉不超过时效。

对争议焦点,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农资公司认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详见上诉状第二、三项。一审中,孙某某认可此借款无担保人,上诉人也不清楚担保借款之事。保证书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一审做过鉴定,结论为不是上诉人的公章。保证书上的字亦非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不应当作为本案依据。故保证书上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经备案的公章,不具有效力。

四被上诉人认为,孙某某至今不参加应诉,是逃避债务,(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未被撤销,亦应有效。

对该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家电公司与皇甫天会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存在,诉讼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时算起,本案因皇甫天会于2008年2月12日死亡,使四被上诉人无从知道该债权,其发现债权后,亦难以举证证明债权人生前是否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同时,一审中,农资公司也未提出过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抗辩,故本院对农资公司上诉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之主张不予采纳。对农资公司上诉提出的该借款经办人孙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称“此借款无担保人”。同时担保书亦是伪造的。经鉴定所盖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借款人家电公司与经办人孙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接受调查,故本院对其在一审答辩中所称“此借款无担保人”之辩称,不予采信。至于担保书上加盖的上诉人印章,经鉴定,虽与上诉人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与(2004)武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可的证明上的公章一致,在(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上诉人未对该证明行使撤销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又未提出申诉,亦未撤销该判决,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17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6200元,由武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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